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請人 謝冠傑 相對人 吳益誠 即添記煤氣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本案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合意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作為本案工資、勞退金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含)前匯入勞方帳戶(由勞方於本調解後自行通知資方帳戶號碼)」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年
4月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之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