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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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4號、104年度簡字第836號、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罪)、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徒刑、拘役各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3號、10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各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於他人所有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3.徒手竊取之手段、因太憂鬱而竊取本案物品之動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雖稱希望被告可以進去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後,被告是否得易科罰金,或須入監執行,此屬檢察官之職責,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簡偉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林君垚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銀河啤酒、臺灣啤酒、雪山啤酒、海尼根啤酒、紙杯2串等物品,得逞後隨即步出店外。嗣超商店員簡偉智發現遭竊,遂報警究辦,為警在林君垚之外套及腳踏車置物籃前,扣得前述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偉智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過程及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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