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6號、111年度偵字第78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0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之 蔡連旺 住處,徒手破壞該處之木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蔡連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破壞蔡連旺住處內房間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蔡文騰得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復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2時53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四湖鄉農會萡子分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蔡連旺所有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向承辦人員佯稱係受蔡連旺委任前來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蔡文騰交付之印章與上述存摺上之印鑑不符,致承辦人員未陷於錯誤而未果。嗣因蔡連旺發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蔡文騰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見 黃玉山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未上鎖且車鑰匙未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本案車輛並駛離上址。嗣黃玉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從友人處得知本案車輛下落,乃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連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玉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410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2031卷第5至8頁;偵7889卷第67至71頁;偵7996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0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連旺於警詢(警1410卷第13至15頁)、證人 吳皇林 於警詢及偵訊(警1410卷第17至18頁;偵7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山於警詢(警2031卷第23至24頁)、證人 張景山 於警詢(警2031卷第25至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410卷第19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410卷第29至30頁)、現場照片16張(警1410卷第35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410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031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2031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2031卷第41至53頁、第83頁)、現場照片5張(警2031卷第53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410卷第31至頁)、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張(警1410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7889卷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2031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1440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7996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轉移棉棒1支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判例參照)。查被告破壞告訴人蔡連旺住處之木窗後,自該處侵入告訴人蔡連旺住處,並破壞房間之喇叭鎖安全設備而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倘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即屬未遂。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為求領款而向四湖鄉農會萡子分部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惟未成功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詐欺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本於起訴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前述意見,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除引用前科表外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
四湖鄉農會萡子分部承辦人員未陷於錯誤,致未交付被告款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甚欲以竊得之物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嚴重損害;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浪板師傅、月收約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無小孩、與父親及姐姐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詐欺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其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本案車輛,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連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蔡文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2犯罪事實二蔡文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所竊之物1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印章3個、中國人民銀行貳角舊鈔2張、中國人民銀行伍角舊鈔2張、中國人民銀行壹圓舊鈔4張、中國人民銀行貳圓舊鈔1張、中國人民銀行伍圓舊鈔2張、臺灣銀行壹圓舊鈔8張、臺灣銀行伍圓舊鈔4張、臺灣銀行拾圓舊鈔13張、臺灣銀行壹佰圓舊鈔2張、臺灣銀行伍拾圓舊鈔1張、美金1元舊鈔2張、外幣1000元面額1張、外幣20元面額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