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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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壹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在上址為警緝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所及,無續為執行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而予以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淨重2.2233公克)屬違禁物,另本案扣押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9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第143至14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987公克),有該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19號鑑驗書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7至69、113頁),足證該2包晶體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意旨所載就殘渣袋2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9號及112年度保管字第69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本案並無扣押殘渣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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