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發展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發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傅發展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
44、1763、1847、1887及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其又2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判決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迄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傅發展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該針筒內部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可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