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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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因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如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係88年10月22日所犯,且受刑人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均尚未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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