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辜保源
相 對 人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確定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42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96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61,083元,合計68,379元,是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08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聲請、抗告
裁判費(編號2、3)及提存費、執行費、資料費(編號13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經查:異議人計算書所列
假扣押聲請、抗告裁判費(編號2、3)及提存費、執行費
、資料費(編號13),係因聲請強制執行所生費用,非進行
本案訴訟所生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
所定費用,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確定費用之範圍,異
議人主張列入訴訟費用予以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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