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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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專精數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古佩玉張益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於民國104年1月起,陸
續以訴外人 振鏞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振鏞公司)名義,向原
告購買加工布匹,並指定送貨至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地址,嗣
張益俊向原告表示被告及訴外人振鏞公司均為其所經營之公
司,因振鏞公司週轉不靈,之前向原告購買加工布匹之欠款
,要慢慢攤還,而原告亦因被告允諾會清償先前訴外人振鏞
公司之欠款,始會同意繼續出貨給被告。原告因而自104年
1月起至105年9月間,陸續送貨至與被告相同地址之訴外
人振鏞公司之地址,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26萬7884元,
但被告及訴外人振鏞至今僅支付299萬4599元,尚有差額27
萬3285元未付。若此差額價金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應依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若此差額價金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振鏞公司
,被告亦應依債務承擔契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爰依據
買賣、債務承擔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
工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年6月24日,將振鏞
公司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
為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
之會計,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公司成立後
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而張益俊當時也有跟原告表示發票
要開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有到振鏞公司瞭解情況
。又振鏞公司雖曾向原告購買布匹,但104年6月24日後,
振鏞公司已不再營業,即無向原告購買布匹。至被告於104
年6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布匹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間,陸續送貨至訴外人
振鏞公司之布匹貨款合計326萬7884元,但振鏞及被告所
支付之價金,合計僅為299萬4599元。原告尚有價金差額
27萬3285元未獲支付。
㈡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工之被告
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年6月24日,將振鏞公司
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為
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
之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公司成立後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
㈢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
頁,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到105年
10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古佩玉所書寫。
四、本件之爭點: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買受人為被告
或振鏞公司?
㈡如上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之買受人均為振鏞公司,被告
是否因債務承擔而應向原告支付上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買受人為被告或
振鏞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間,陸續送貨至訴外人振
鏞公司之布匹貨款合計326萬7884元,但振鏞公司及被告所
支付之價金,合計僅為299萬4599元,原告尚有價金差額27
萬3285元未獲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請款單105年9月份
之送貨單2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影本為證,
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此27萬3285元之價金差額之買受人應
為被告云云。惟查:①被告係在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等
情,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可憑
,是被告自無可能在104年6月24日前向原告購買加工布匹
。②且原告就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間,陸續送貨至
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布匹貨款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104
年1月至4月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振鏞廣告有限公
司」,其餘104年8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始記載為
「專精數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可證,堪認104
年1月至4月之統一發票所涉價金,買受人並非被告。③而
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後向原告購買布匹
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8
日至105年9月29日間之付款資料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頁)可稽,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7萬3285元之價金差
額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振鏞公司而非被告。
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萬3285元,
尚屬無據。
㈡上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之買受人為振鏞公司,被告是否因
債務承擔而應向原告支付上開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振鏞公司於104年6月24日之前所向原告購
買之加工布匹,尚有價金27萬328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振鏞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7萬3285
元之價金,即訴外人振鏞公司對原告負有27萬3285元之債務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
工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年6月24日,將振鏞
公司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
為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
之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公司成立後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據被告訴訟代理
人張益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且振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被告張益
俊,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5頁)各1紙可證。而被告與訴
外人振鏞公司地址相同,亦有被告與振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憑。堪認訴外
人振鏞公司與被告,主要經營者相同、公司地址相同、經營
業務相似,依一般商場及社會觀念,倘被告未允諾承擔已週
轉不靈之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欠之上開價金,原告豈有可能在
已難以收回上開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欠價金之風險下,再繼續
冒險出貨給主要經營者相同且與訴外人振鏞公司同一地址之
被告,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價金債
務始會繼續出貨給被告之說詞,與常情相符,應為事實。②
又被告於105年7月至105年10月31日間,有以轉讓被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給原告之方式,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振鏞公司
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會計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年5月31
日到105年10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
之兩造款項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影本為證,並有被告與振
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可憑,足以認定,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價金債務。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給付原告27
萬3285元,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布匹之
價金,業已全數支付,而前述註記「前帳」等字,並非被告
幫振鏞公司還款,而是原振鏞公司負責人張益俊收回原振鏞
公司應收帳款後,拿來支付振鏞公司與原告談妥之分期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訴外人振鏞公司與被告,
主要經營者相同、公司地址相同、經營業務相似,倘被告未
允諾承擔振鏞公司所欠價金,原告應無可能繼續出貨給被告
,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古
佩玉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到105年10
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之兩造款項往
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
113頁、第114頁)所示,此「前帳」係由「被告」之會計
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所紀錄,且以轉讓「被告」為
受款人之支票給原告之方式支付款項,並與被告應支付給原
告之價金混同處理,顯非以原振鏞公司負責人張益俊收回原
振鏞公司應收帳款支付。被告上揭辯詞,與前開證據不符,
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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