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82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前於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除於當日交付現金75萬元外,並匯款12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入甲○○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甲○○除簽立20
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8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予原告收執,以為系爭借款擔保。嗣甲○○於98年12月25日死亡,其配偶戊○○及子女乙○○、 孫獻柔 均已拋棄繼承,僅由被告聲明限定繼承,被告自應以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已清償17萬8,000元,尚餘182萬2,0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2萬2,0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亦未交付75萬現金予甲○○,且系爭匯款之原因亦非基於借貸。被告雖交付17萬8,00
0元予原告係處理甲○○後事,其意非在清償系爭借款,縱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被告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98年12月25日死亡,其配偶戊○○
及子女乙○○、孫獻柔均已於99年1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9年1月12日聲請限定繼承,經檢具遺產清冊,並於99年1月26日依法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及第154號民事聲請卷審閱明確。
㈡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75萬元,同日由原告匯入
125萬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7月20日高雄營字第09900030961號函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正本核對無訛。
㈣被告與乙○○於99年1月5日交付現金17萬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甲○○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㈡如認原告與甲○○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清償數額若干
?㈢被告就未償款項,是否應負物之有限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甲○○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47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與甲○○間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復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甲○○向其借款總計200萬元,且已交付該等金錢予甲○○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借據及所有權狀正本為證(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經查,系爭帳戶確於94年11月29日遭存入現金75萬元,並經原告於同日匯款125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往來明細可參,然該筆75萬元款項,因以現金方式存入,無法認定該款項即由原告所交付;雖原告以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款數額為200萬元,意即包括前開現金75萬元在內,惟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甲○○」簽名,是否係甲○○所親簽一節,為兩造各執一詞,被告既否認該借據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借據確為甲○○所書立,進難憑以認定原告借貸數額確為200萬元。再者,證人即甲○○生前好友丁○○雖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甲○○於生前曾提及向原告借1、200萬元,惟未說明確實數額等語(院卷第95頁),是依該證人所述,僅能認定原告與甲○○間確有借貸事實存在,尚不能證明借款數額;至於原告迄今仍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此僅可認定原告借款予甲○○,自甲○○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以為擔保,惟就借款數額,尚無法認定。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可認定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否認此情,應由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匯款
125萬元予甲○○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借貸數額為200萬元,就逾125萬元部分,因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逾此數額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㈡如認原告與甲○○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清償數額若干
?⒈承前所述,既認原告與甲○○間存有數額125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與乙○○確於99年1月5日交付現金17萬8,000元予原告,且查被告交付該款項意在清償前開借款,業據證人丁○○所稱:「在辦喪事的前一天,原告透過我與戊○○的兩個兒子協商,我勸原告以甲○○所有系爭帳戶結餘款及喪禮結束後所餘奠儀來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當時有同意,戊○○的兩個兒子亦有同意。在辦完喪禮後,奠儀剩下17萬多元,他們就將餘款17萬多元交予原告‧‧‧」等語明確(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到庭所證稱:「‧‧‧將結餘後的奠儀17萬8000元交還予原告作清償‧‧‧」等語(院卷第108頁)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非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交付17萬8,000元,因
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憑採;扣除前開清償款項,進認被告未償款項應為107萬2,000元(計算式:125萬-17萬8,000元=107萬2,000元)。
㈢被告就未償款項,是否應負物之有限責任?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第203條所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所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1162條所規定。
⒉甲○○係於98年12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院卷第11頁),被告自甲○○所繼承遺產為系爭房地(核定價額合計為110萬8,524元)、系爭帳戶存款114萬3,552元及左營郵局存款1萬4,557元,總計為226萬6,63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院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於99年1月12日呈報限定繼承,經檢具遺產清冊,並於99年1月26日依法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相關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甲○○生前積欠其債務,自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被告既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原告之請求金額,應限定以被告因繼承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始為允適。
⒊原告主張已於99年1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一節,除
據證人丁○○所述:「辦喪事之前,原告有向甲○○家屬提到系爭借款乙事,希望家屬能處理,甲○○子女向戊○○說明此事後,認為等喪事完畢後再處理‧‧‧」等語外(院卷第96頁),復參以被告及證人乙○○於99年1月5日交付17萬8,000元予原告,而該交付係用以清償借款,為前已論,故被告於99年7月25日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前,即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就繼承所得遺產負其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9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報系爭借款之債權,僅能就剩餘遺產為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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