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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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4年執字第7708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4年執字第7708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
三、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7708號執行卷宗及95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向聲請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白天鵝公司)、乙○○分別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2,2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是至再審之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聲請人白天鵝公司、乙○○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應為563,333元【計算式:2,600,000×5﹪×(4+4/12)=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476,667元【計算式:2,200,000×5﹪×(4+4/12)=4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分別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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