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乙支(煙捲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乙支(煙捲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9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3日、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077號、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8日凌晨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5年5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為警實施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煙捲重0.86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分裝袋8紙,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煙捲重0.86公克)。
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香菸經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暨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22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煙捲內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86公克)各1紙。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公布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論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煙捲重0.86公克,香菸本身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分裝袋8個,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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