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轉運COLOR現金卡向原告借用小額現金,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被告應於每期末日即第35日依約清償本息,若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20%計算遲延利息。又初期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被告於93年9月間申請提高現金卡額度,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本人聯絡確認後同意提高額度為80,000元。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505元、利息1,321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告76,826元,及其中本金75,505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聯絡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將卡交付予訴外人 陳昶宏 使用,交付之時僅同意陳昶宏領用5萬元,嗣後陳昶宏私自提高該現金卡額度,並提領款項,因原告未詳實核對提高額度之資料,草率放款致使被告所欠款項為7萬餘元,被告僅願就原額度5萬元之範圍內為清償,超出部分既非被告同意提高該現金卡額度,自不能要求被告償還等情。
三、經查:兩造於93年4月1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轉運COLOR現金卡向原告借用小額現金,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被告應於每期末日即第35日依約清償本息,若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20%計算遲延利息;初期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提高現金卡80,000元。又被告將系爭現金卡交予訴外人陳昶宏使用,及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505元、利息1,321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聯絡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揭借款超過5萬元部分為訴外人陳昶宏未經被告同意領取,被告僅清償5萬元云云,惟查使用現金卡提款與持信用卡消費最大之差異,即在於信用卡消費交易時,持卡人通常係持卡購買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於刷卡時,除一方面透過連線自發卡行取得授權碼外,另方面亦得代替發卡行檢視持卡人簽名之真正,用以確認持卡人之身分;而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係經由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方式借款,此時輸入密碼之行為,即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之重要且唯一憑證,倘持卡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保管卡片或密碼,發卡行將無法確認領款者是否即為真正持卡人本人,而現金卡及密碼均置於持卡人管領力下,是持卡人為避免風險及確保權益,自應妥善保管現金卡及密碼而負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仍須付清償責任。被告對於其將自原告處領用之系爭現金卡交予訴外人陳昶宏,令其得隨時使用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現金卡所生之所有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