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已屬非輕,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被告李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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