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正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被告李正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正鴻 於107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其為該轄毒品治安人口而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鴻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檳榔攤借廁所,發現該廁所內有很濃的安非他命煙霧,伊有吸到煙霧云云。惟查:上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送驗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實無可能發生錯誤,足認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載:
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由是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為6100ng/ml、48350ng/mL,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甚多(達96倍),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被告顯係採尿前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