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瑞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4號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瑞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瑞賢因與 陳玉霜 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5月20日4時36分許,持裝有已加水稀釋之鹽酸之保特瓶1瓶,前往陳玉霜位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前,見陳玉霜騎乘機車返家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鹽酸朝陳玉霜之臉部潑灑,致陳玉霜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玉霜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瑞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前,先以不詳之物抵住陳玉霜右腰,恫嚇陳玉霜跟他離去,陳玉霜心生畏懼即下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陳玉霜住處巷口等她,有事要跟她理論,她騎機車回來停在她住處門口,我就走過去把手搭在她的肩膀上,要她到旁邊去講話,她不願意,好像有大聲叫她兒子,我才潑鹽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
㈠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
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騎機車到住家門
口,被告從後方跑過來坐上機車並拿刀子壓我,叫我跟他走,我當時感覺長方形刀,長度不清楚云云;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日剛下班騎車回家,被告從巷子口跑過來,我人還在車上,他拿刀子壓著我右邊的腰,叫我跟他走云云。依告訴人陳玉霜前後所證,其雖均證稱被告持刀自後方壓住他,但又稱「感覺長方形刀、長度不清楚」,則顯然告訴人陳玉霜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則其所為證述自難謂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陳玉霜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或舉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陳玉霜上開指述為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則未說明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有疏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鹽酸潑灑告訴人陳玉霜,致告訴人陳玉霜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陳玉霜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陳玉霜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陳玉霜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生活費由家人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裝有已加水稀釋之鹽酸之保特瓶1瓶,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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