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伯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8時16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被告蔡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萬金營區旁某處飲酒,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李冠本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伯東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