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茂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茂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潘茂棋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7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鄉○○路段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某處時,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潘茂棋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茂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