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予以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壽天宮前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壽天宮前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9日凌晨2時許,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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