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啓吉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4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璟美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申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6,018元;被告初查,除依申報數核認外,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95及96年度漏報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另95年度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96年度漏報配偶財產交易所得26,952元(應稅免罰),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356,909元及12,481,283元,補徵應納稅額1,122,599元及3,929,103元外,並裁處罰鍰556,353元及1,908,251元。原告就核定漏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及罰鍰123,20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核定以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即予認定為
各有關股東營利所得歸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對實際之營業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項亦不予認定,似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
㈡璟美公司95年及96年度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營業收入
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若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得額為10,980,867(85,585,434×14%+13,246-1,014,339),96年度所得額為24,056,729(181,759,260×14%+14,995-1,404,562);因按同業利潤率核定所得額其所得額核定均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之性質。
㈢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至95年登記之資本額15,000,000元,該
公司於89年8月設立登記經營,由於經營並未有盈餘,因投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繳款匯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由92年至95年共投入4,250,000元。有關繳入公司款項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致與實際登記之資本額不符。
㈣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其內部營業運作,係以一般期間公司現金
流有節餘即分配予股東(現金流入超過現金支付之部分),若有不足現金即由股東補足現金缺口;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0,000元,95年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3,233元,但僅公司內帳登載,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辦理減資之情事。
㈤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
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之規定(均以內部資料記載)。復查、訴願決定係以璟美公司之會計 張琇雅 及 賴玉芬 兩位之調查筆錄所稱:「璟美公司實際由股東 林文優 、 黃鴻斌 、 洪植一 及 張晉彰 4人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依璟美公司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 劉啟吉 及 翁嘉 縫」,被告據以認定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認為有斷章取義,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璟美公司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
㈥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42,750,000元,僅內帳予
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其有關資料已予復查時檢附。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償還。
㈦原核定係依據璟美公司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有匯款給股東
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以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給予之實情:
(1)95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616,018退投資及墊付款1,912,500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1,600,000
─────合計(還股東款)4,128,518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471,482元(4,600,000-4,128,518)
(2)96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1,096,746退投資及墊付款2,337,500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3,675,000
─────合計(還股東款)7,109,246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3,890,754元(11,000,000-7,109,246)㈧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款以復查決定核定之漏稅額處0.5
倍,分別為556,353元及1,785,047元,原告認為無漏稅之情事,應無漏稅罰款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漏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部分:
⒈查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
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及處理,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 翁嘉縫 及原告。
⒉次查,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
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翁嘉縫、原告及黃鴻斌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
⒊末查,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
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 卓昭馥 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據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核定增列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嗣因原告96年度已申報璟美公司股利616,018元在案,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經核尚無不合。
⒋至原告訴稱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
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等,惟查該公司並無辦理減資情事,且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經被告函請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璟美公司因營業行為收取存入保證金或向銀行借款,本屬其財務運用行為,與分派盈餘原屬二事,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⒌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分別轉帳4,600,000元及11,100,000
元至原告花旗(臺灣)銀行(原名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證,該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經查原告獲配紅利比例為10%,與其登記之出資額占該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相同,謹列表如下:
轉出銀行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轉入原告備註戶名帳戶金額────────────────────星展銀行95.5.181000萬100萬股份10%璟美公司同上95.6.91000萬100萬股份10%同上95.7.4600萬60萬股份10%同上95.7.28800萬80萬股份10%同上95.11.13700萬70萬股份10%同上95.12.19500萬50萬股份10%
────95年合計460萬
────彰化銀行96.1.17700萬70萬股份10%璟美公司同上96.2.131000萬100萬股份10%同上96.3.121000萬100萬股份10%同上96.4.171000萬100萬股份10%同上96.5.111500萬150萬股份10%同上96.6.14800萬80萬股份10%同上96.7.13700萬70萬股份10%同上96.8.20400萬40萬股份10%同上96.9.181100萬110萬股份10%同上96.10.18800萬80萬股份10%同上96.11.151100萬110萬股份10%同上96.12.141000萬100萬股份10%
────96年合計1110萬
────璟美公司95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填報之盈餘分配分別為4,620,251元及16,451,590元,於96及97年度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分別為616,018元及1,096,746元,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原告96、97股利憑單可參。
⒍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
11,10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所訴洵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股東,95及96年度分別取自該公司分紅4,600,000元及11,100,000元,有調查局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之調查筆錄、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案關查核資料附案可稽,自應依首揭規定,將該應稅所得如數併入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又該獲配款項金額甚鉅,原告難謂不知,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所疑義,亦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辦理補報。從而被告以原告95及96年度既已取得系爭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未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僅於96年度申報股利616,018元,另95年度尚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核其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論罰,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95年度所漏稅額1,115,779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56,353元、按96年度重行核算所漏稅額3,570,09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85,04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璟美公司匯款給原告之款項,認定為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股份十分之一,而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
分別轉帳4,600,000元及11,100,000元至原告花旗(臺灣)銀行(原名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證,該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原告獲配紅利比例為10%,及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收到上開公司轉帳款及投資該公司等情亦不爭執,被告因據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核定增列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嗣因原告96年度已申報璟美公司股利616,018元在案,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經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匯入款中有部分已有申報股利憑單,部分為退
投資及墊付款,部分係退公司己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故實際未申報之盈餘,95年度為471,482元,96年度為3,890,754元(其明細詳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載),被告對內帳僅取對原告不利部分,對原告有利部分則捨棄不用,未能就有利不利一併斟酌云云。
㈣依原告庭提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
利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95年度給付股東紅利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而匯入原告帳戶由其分得之金額,95年度4,6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元(見本院卷220頁被告補充答辯狀載),原告對該分得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分得紅利為10%,原告投資額為1,5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10頁查詢單載、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占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09頁查詢單載、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10%,與其投資比例正相符,依上開原告所提統計表載亦載明係「核定給付股東紅利」,並未載有原告所稱部分為退投資及墊付款,部分係退公司己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等項目金額在內,原告此項主張已與其所提統計表記載不符,且璟美公司並無辦理增減資情事,而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經被告以100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63頁)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查所稱退投資及墊付款,非但無何公司帳載及往來借據等資料,而關於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部分,既係公司收取往來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將來仍須退還廠商,何能任意發給股東,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而璟美公司向銀行借貸來之款項(參照原告在言詞辯論時陳述所稱借貸乃係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必須清償銀行,何能轉借給股東?又公司向銀行貸借,必然應付利息,乃原告稱借給股東使用,不必支付公司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公司何堪長期負荷利息虧損?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股東,豈非有違常情?原告該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95年度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616,018元,96年度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1,096,74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載),其中616,018元,璟美公司雖係95年度之盈餘,但其分配股利係於96年度始分配給股東即原告)1,096,746元部分在璟美公司而言雖係96年度之盈餘,但係於97年度始分配給原告股東,分別有各該兩紙股利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參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係將取自璟美公司之616,018元,列報為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有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527頁),反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則未列報該所得(見原處分卷第541頁),足見原告所稱顯有誤會,被告復查決定乃追減96年度之營利所得616,018元,即無不合。而有關原告主張內帳中對其有利部分不予採納,對其不利部分則據為課稅及罰鍰之基礎,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乙節,經查有關原告取自璟美公司之所得部分,被告非僅以內帳為據,而係另依該公司之前後任會計、其他參與公司業務股東在檢調之陳述,及銀行之匯款資料,並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自己之申報等據以認定本件之事實,而原告所指對其有利部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原告迄未提出,且與已查得資料不符,均已如前述,被告不予採信,即無不合。又原告95及96年度既已取得系爭璟美公司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未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僅於96年度申報股利616,018元,另95年度尚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核其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予論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5及96年度漏報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4,600,000元及11,100,000元,另95年度漏報配偶利息所得21,206元、96年度漏報配偶財產交易所得26,952元(應稅免罰),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356,909元及12,481,283元,補徵應納稅額1,122,599元及3,929,103元外,並裁處罰鍰556,353元及1,908,251元。原告就核定漏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616,018元及罰鍰123,204元,其餘復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