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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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政憲具保人李佳恩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佳恩因受刑人梁政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0809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繳納通知聯、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0年度執字第8718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之3,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0分)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以為送達(於同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於110年10月30日即屬合法送達),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以為送達(於同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新北檢錫竹110執字第871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1日新北檢錫竹110執8718字第110010456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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