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縱使造成乙○○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出入監多次,又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遭告訴人朝其所有之音響設備潑水,始「動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採取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輕微),暨被告犯後全然未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高職肄業)、職業(水果攤販)、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皆為成功市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攤商,兩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9時40分許,在成功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乙○○即當場朝甲○○所有之音響設備潑水,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經乙○○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09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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