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蓮霧壹箱及芒果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行竊之蓮霧及芒果各1箱,已遭被告食用(芒果)及其友人使用(蓮霧餵豬隻)一空,而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以等價之金錢賠償,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考量被告竊盜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況,暨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蓮霧及芒果各1箱,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一空及贈其友人使用完畢(見被告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告訴人110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66頁),且本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又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鄭世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黃明祥 經營之水果行門口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明祥所有置於該處之芒果及蓮霧各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明祥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水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水果紙箱照片1張、被告犯行當日穿著衣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