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禮哲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又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迄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在在林口體育學院就讀,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免其受刑案前科之標籤化,然其於大學部就讀,為國家高等知識份,不知努力求學或運動以求取國家選手代表權為國爭光,竟仍於凌晨時分自撞球場玩樂出來後酒駕,爰諭知最長期之緩刑以觀後效。復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被告林禮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學生宿舍E棟1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哲自民國110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亞運撞球館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學校宿舍。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復興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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