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拉扯 朱錦煌 之後衣領,並抓朱錦煌之右前臂」,補充為「先徒手拉扯 朱錦霞 之衣領,待朱錦霞掙脫後,再拉扯朱錦煌後衣領及右前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5)「現場照片1張、員警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其中「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王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戚關係,本應和睦相處,雖被告供稱係為宣洩長期遭告訴人及其姊妹欺負之情緒(見偵卷第105頁),然被告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此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另衡量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惟本件係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調解,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等情(見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05、106頁),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品行、智識(高職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王懷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萱與朱錦煌為姻親關係,詎王懷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博愛國宅A棟1樓前,見朱錦煌與其姊朱錦霞步出大門,即徒手拉扯朱錦煌之後衣領,並抓朱錦煌之右前臂,致朱錦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錦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懷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朱錦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證人朱錦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5)現場照片1張、員警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6)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7)本署勘查紀錄1紙及擷取照片12張。
(8)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