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告 顏乙薈
被告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豪於民國109年11月及110年1月間某日,接受某身分不詳之人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要求,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豪中信帳戶)供作為匯款所用。被告楊智憲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憲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察官、法官等身分來電,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詐領保險金,須接受調查並籌措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4萬元至楊智憲中信帳戶,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楊智憲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入王世豪中信帳戶內,王世豪再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0年1月8日,將匯入之新臺幣以一定匯率兌換後,分別移轉7,507單位及100,000單位之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世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智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王世豪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楊智憲因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王世豪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楊智憲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王世豪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楊智憲則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王世豪上開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楊智憲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4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均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