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77號
原告 劉綠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政良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上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共36個月合計為360,000元。然原告另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0,000元,與上開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有出入。請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予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若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