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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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清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