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臺北縣新店市「明德宮」、汐止市「善覺
寺」之住持,遭被告傷害後,曾住院1週,出院後,因傷無法運作日常道務、服務,時有暈眩、昏睡、甚至昏倒之情形,被告既未賠償,亦未道歉,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伊係小學畢業,有田地、房子等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出家前為夫妻, 嗣伊 皈依原告為師父,伊當
時因不同意原告出售廟產,與原告爭奪電話本,原告才自己跌倒,伊並未毆打原告,而伊係高中畢業,出家前曾擔任遊覽車、貨車司機,目前名下只有1部汽車,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係臺北縣新店市「明德宮」住持,且為被告之皈依師父
,被告於95年7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因不滿原告擬將臺北縣汐止市「善覺寺」轉讓予某吳姓老師,要求原告告知該吳姓老師之電話不成,欲自行翻閱電話簿,遭原告阻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原告上前取回電話簿阻止其撥打電話之際,將電話簿拋出上址二樓窗戶外,隨即出手抓住原告雙肩,推撞至大理石製之木質沙發上,再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病歷等資料為證,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95年度偵字第16611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認:伊曾於上開時地,因不同意原告出售廟產,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爭奪電話本等語,且被告並因本件傷害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為爭奪電話本而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自承:當天晚上因原告要把
汐止市「善覺寺」轉讓予某吳姓老師,伊不同意,要原告將該吳姓老師的電話給伊,原告不肯,伊知道原告的電話本有記載該吳姓老師的電話,就到樓上拿了電話本翻到吳姓老師的電話,原告就要來搶電話本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13頁背面),足見被告在上開傷害行為發生時,係因原告有意將「善覺寺」轉讓他人一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因原告擬取回電話簿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為真,則原
告身體主要支撐力量之四肢部分,要無未受有任何擦傷、挫傷、骨折之傷害,反受有通常係因遭外力毆擊所致之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兩造於出家前為夫妻,原告係小學畢業,有田地、房子等財產,目前係新店市「明德宮」、汐止市「善覺寺」之住持,遭被告傷害後,曾住院約1週;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出家前曾擔任遊覽車、貨車司機,目前名下只有1部汽車,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43號民事卷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0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