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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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字裁四一—CG0000000號、裁字裁四一—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交通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騎乘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二六一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時,明知其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均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設置該處之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採證各拍攝照片二張而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 林永培 、 張明秋 警員分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逕行對受處分人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分別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四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載,就其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白天,伊在松江路公司上班,車停在公司樓下,開單違規地點卻在新店,另伊並未曾收受罰單,不應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八秒六時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即由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上開機車仍未剎停而繼續以時速十六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即由上開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且無任何跡象顯示受處分人於遭拍攝第二張照片後曾停下車輛,此分觀諸卷附相關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上方第二排右側「R086」、第二張照片顯示上方第二排右側「R094」、第三排右側「V=16」之文字而可佐證,且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如前所述,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舉發及裁決機關認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僅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難認於法相和。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紅燈後二十七秒五時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即由設置該處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上開機車仍未剎停而繼續以時速二十七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即由上開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分觀諸卷附相關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上方第二排右側「R275」、第二張照片顯示上方第二排右側「R283」、第三排右側「V=27」之文字而可佐證,而本案受處分人亦係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且此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地與上開㈠受處分人自承曾經經過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亦屬同一,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亦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㈢至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及送達情形,前者指定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前,但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者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但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有相關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因本案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之日期均在應到案日期之後,本案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規定按期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是就本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以最低額之罰鍰論科,始於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本案分別裁處四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裁決,固非無據,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漏未依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及就上開㈠認定適用法條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