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7月1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5/10000,及其上2806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與2866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之應有部分550/10000(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2,100,000元。伊已依約付訖價金,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伊為開設咖啡廳方購買系爭房地,伊於購屋後進行裝潢,始
發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布滿電線管路,經電工勘查後發覺前開電線管路非僅供系爭房屋使用,尚包含整棟大樓12層樓共67戶專用之電線管路,及大樓之公共用電。蓋大樓中有關各住戶用電之管線理應配置於公共通道間內,豈有占用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不合理情事,且因整棟大樓的電線均集中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除了其他住戶將來進行修繕均須經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始得進行,如此一來,豈非表示伊須隨時將系爭房屋開放給其他住戶修繕,相當不便。況如67戶住戶中,有任何一戶超量使用電力,亦恐造成電線走火,如於伊開設之咖啡廳非營業時間內發生電線走火情形,恐無法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如火勢不慎蔓延,亦將造成整棟大樓住戶之財物損失,倘不幸有人員傷亡,屆時豈非由伊負擔龐大賠償,對伊顯失公允,應認系爭房地具有瑕疵。然而,自伊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起,至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止,前後達2個月,被告就此均不曾翔實說明解釋,足證被告確實惡意隱匿系爭房地之瑕疵。
㈢系爭房地具有前述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減少價金3,000,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溢收該筆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交付具有瑕疵之房屋,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在該屋內之裝潢工程因須重新配置電線管路而延宕,伊自95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因進行天花板電線管路遷移工程,無法依原訂計畫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用益權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此項損害之數額為212,196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19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線管路並未造成房屋滅失或減少價值
,亦未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況伊買受系爭房屋本欲開設補習班,但因大樓管委會不許伊掛設招牌,伊旋將房地轉售原告,伊購得系爭房地後並未進場裝修,對系爭房屋天花板上電線配置情形並不知情,自無故意隱匿之可能。
㈡原告在伊買受系爭房地前曾數度看屋,且帶人掀開天花板並
多處細看,必然會看到電線管路,縱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原告對此亦屬知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如期交屋,原告遲延多時方進行裝修,其遲延營業與伊無關,亦無權要求伊賠償。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付訖
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頁),堪予信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締有買賣契約。
㈡原告復主張: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之電線經過系爭房屋天花板
,使系爭房屋之安全堪虞,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確有同棟大樓其他住戶電線管路經過一
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親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此種電線配置方式是否構成房屋之瑕疵,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僅空言泛稱此種電線配置方式使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堪虞,卻未見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要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臆斷,即認其所言為真。原告既未能證明依通常交易觀念,可認定前開電線之配置方式將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減損,即難認為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其有權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則被告依約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實乏依據,亦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具有瑕疵之房屋,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如前述,要難執此認定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未能使用房屋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未證明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自無權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損害。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1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