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旻諺
蔡寶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旻諺(下稱被告宋旻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V3桌遊場向被告兼告訴人蔡寶珠(下稱被告蔡寶珠)索討債務,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宋旻諺、蔡寶珠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桌遊場外,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宋旻諺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寶珠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