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林富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黎國智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林富雄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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