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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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地租約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乙○
巷9號庚○○即許 何淑
號之3己○○即許 何淑之
號之3戊○○即 許何淑
之32辛○○即許何淑之壬○○即許何淑之
之5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原告丁○○住嘉義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嘉義市被告甲○○住嘉義市訴訟代理人癸○○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295、1245、1240、1241、1325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耕地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何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4年9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庚○○、己○○、戊○○、辛○○、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與原告乙○、許何淑(已於94年9月30日死亡
)與 何彩華 (已於92年5月15日死亡)均係 何火木 之子女,何火木於89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市○○段129
5、1245、1240、1241、1325及嘉義市○○段91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地承租耕作權。被告甲○○明知乙○、許何淑及何彩華並未同意由被告甲○○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且未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7月至10月25日間,在嘉義市某處,利用乙○、許何淑、何彩華等人多不識字之情況下,向乙○、何彩華與許何淑(當時已成植物人)之配偶庚○○訛稱欲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嘉義基務段請領何火木過世後之喪葬補助及互助金,須其等之印章、印鑑證明與署名始得辦理,三人誤信為真,分別將所有印章與印鑑證明交予甲○○,且於相關文件即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署名。甲○○再將自己與前揭人等之印章、印鑑證明與已由乙○等人署名之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黃淑偵 作為向嘉義市政府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之用,而且盜用乙○、許何淑、何彩華等人之印章與署名,以偽造不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與親屬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繼承權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乙○
、許何淑及何彩華構成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合法繼承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⑶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295、1245、1240、
1241、1325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⑴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係經過乙○、許何淑、何彩華等人之同意,乙○等人之同意書、印章、印鑑證明、署名及親屬會議紀錄均為真正,並非伊所偽造。刑事判決認定伊未經乙○等人同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正確。
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何火木向 吳吉墩吳吉雲 及吳吉祥等三人所承租。何火木於89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甲○○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取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乙份,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等之父何火木死亡後,向原告乙○、許何淑、何彩華等人誆稱為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申請何火木之喪葬補助與互助金,由原告乙○、許何淑、何彩華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乙○、何彩華在親屬會議紀錄上署名,被告甲○○另偽造乙○、許何淑及何彩華之署押,並盜用該三人之印章,偽造不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偵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侵權行為,依法應回復原狀,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伊單獨辦理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確實經過原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同意,並無侵權行為云云。
五、經查,被告甲○○如何向原告乙○等人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甲○○又如何盜蓋乙○等人之印章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並持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丙○○於刑事偵查中告訴綦詳,核與原告乙○、庚○○及證人 童何月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乙○係被告之胞姊、丙○○、庚○○係被告之姊夫,與被告均有至親關係,如非確有其事,原告乙○、庚○○斷無干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誣指被告。
六、再查,被告持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單獨辦理變更承租權登記之親屬會議紀錄,其原來會議之內容為係為討論許何淑因病成植物人狀態,擬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事宜。但卻塗改為同意由被告甲○○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宜。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取承租繼承權租約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乙份為證。該份親屬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原記載「五人組織,三人出席開會」,又遭塗改為親屬會議成員「(召集人)乙○、何彩華、 童何月容何嬌容 、甲○○」,但會議紀錄末端卻僅有乙○、何彩華、童何月容三人簽名蓋章,獨缺何嬌容、甲○○二人之簽名蓋章,前後關於出席人員之記載顯不相符,足證該份親屬會議原先之用意係用來決議許 何淑聲 請宣告禁治產之事宜,被告甲○○為達到單獨變更繼承承租權之目的,而將之刪改以符合由其單獨繼承之目的甚明。該親屬會議討論許何淑聲請禁治產宣告時,固由乙○、何彩華、童何月容三人簽名,但事後遭被告甲○○竄改後之內容確未經乙○、何彩華、童何月容等三人確認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乙○等人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並盜蓋乙○等人之印章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並持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之事實,可堪認定。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抗辯伊單獨辦理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確實經過原告乙○、許何淑、何彩華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提出其與童何月容談話之錄音帶乙捲證明當時確有表明請領兩份印鑑證明書是為辦理田地之事。但查,該錄音帶之內容均係由被告採取逼問或誘導之方式向童何月容提問,要童何月容回答,雖其曾附和被告之說法,但童何月容係民國4年出生之八旬老人,記憶力及思路難與一般人相比,其是否了解被告問話之內容?其是否容易受被告誘導式問話之影響而作與實情不符之回答,均有疑問,故此錄音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變更登記,損害原告之繼承權,核與侵權行為相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295、1245、1240、1241、1325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繼承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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