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納稅義務人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廣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廣洲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甲○○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廣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年初,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記載甲○○於八十九年間自廣洲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薪資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據以接續製作廣洲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虧損增加、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於九十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廣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相關稅捐機關通知甲○○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洲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表、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五一00九四四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五一0一五一一0號函附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廣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㈠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㈡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㈣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緩刑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廣洲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尚難認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虛列甲○○八十九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廣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為本案行使並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虛報薪資而接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勇於負責,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甲○○及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