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某日,在臺南市中區某處,將其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南西門路郵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楊雅雯 自稱為李主任,訛稱介紹投資,獲利甚豐,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廣澤郵局接續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至前開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嗣楊雅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二頁、第八十頁),而被害人楊雅雯因接獲自稱李主任介紹投資之電話,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廣澤郵局接續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至被告前開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嗣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南營密字第○九四一二○一二三三號函檢送之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相關印鑑變更資料(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臺南郵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南營密字第○九五一二○一三一八號函檢送之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一千五百元為代價出售與他人,顯然對於買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益證被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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