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庚○丙○○天○○共同選任辯護人辛○○
亥○○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葉志正 (葉志正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臺中市○○路中興巷興建「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明知資力不足無法完成該社區之興建,且無完成興建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製作文宣廣為宣傳,使人誤信為有財力完成興建,並交屋使用,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售編號D1、C16、C15、C1、D2(門牌依序為中興巷三號、十五弄十三號、十五號、十六號、中興巷五號)之預售屋予申○○、 曹麗華 、己○○、酉○○、甲○○、乙○○(原名 朱月秀 ,以下稱乙○○)等人,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前開承購戶亦依約按期繳付款項與被告丁○○及葉志正,被告丁○○及葉志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 台開 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建築融資,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轉為分戶貸款經核准撥款。詎葉志正竟於取得上述貸款後逃逸無蹤,而該社區之興建亦未繼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尚有多處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另水、電、瓦斯等管路亦均未完成,承購戶根本無法住進使用,該分戶貸款卻已核撥,承購戶必須負清償貸款本息責任,造成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承購戶損害至鉅。又被告戊○○、庚○、丙○○、天○○及 楊榮章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襄理、領組、辦事員及副理,均為受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其等受理葉志正申請所承建之「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之分戶貸款時,經派員實地勘查該社區之興建工程,明知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部分均有多處尚未完工無法居住使用,竟基於意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詳實評估借戶債信、償債能力、還款財源及建物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等因素,僅憑臺中市政府業經核發使用執照為由,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撥款予葉志正,而不顧前述承購戶之強力反對,嚴重違背基於台開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之任務,台開公司亦因前開承購戶等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損失(此部分損失金額係以戊○○、庚○、丙○○、天○○等人核准並撥付該社區共三十六戶分戶貸款之總額計算,葉志正涉嫌以前述承購戶以外之人頭戶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辦分戶貸款獲取利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申○○、曹麗華、己○○、酉○○、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庚○、丙○○、天○○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庚○、丙○○、天○○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申○○、曹麗華(即癸○○,下稱曹麗華)、己○○、酉○○、甲○○、乙○○(原名朱月秀,下稱乙○○)之指訴,及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申辦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審核放貸相關文件、轉帳收入傳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庚○、丙○○、天○○亦均堅決否認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實際負責人為葉志正,伊只是人頭,在工地幫忙,為土地名義人,土地部分均已過戶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皆找葉志正未找伊,雙方達成和解,伊也未接到資料,且該社區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因後來投資不當才蓋不下去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沒有背信,貸款予「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由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辦理,伊負責最後決行,本件為建築融資轉分戶貸款,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房地移轉予告訴人等,設定他項權利後才貸放,因係建築融資轉分戶貸款,所以建築融資期間,台開公司即持續派人勘驗,葉志正提出分戶貸款申請時, 伊等 認為房屋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經承辦人員授信完成才撥款,撥款前公司有發文通知,未接到告訴人表示不能撥款之意見,且事後葉志正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因為銀行的一般的房屋貸款,都是由建商跟承購戶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建商可以貸款到七成,然後伊等為了要葉志正的房地產作擔保,是為了保全伊公司的債權,所以伊等才特別要求用中期擔保要由建商提供房地產作擔保,才能確保公司的債權,所以金融單位沒有實際瞭解放款作業,又照片的時間點不對,因當時伊等核貸的時候是八十五年,當時伊等有附給臺中地檢和臺中地院。現場的狀況應該八十四年底到八十五年初的前案建築融資所附的照片才是真實。因之後建商沒有付給下包廠商款項,才會造成八十八年這樣的照片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為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初級專員,撥款當日因襄理 熊台華 休假,由伊核轉,只是書面審核,依照公司貸款作業規定可以核撥,伊僅當日代理,該貸放案非伊業務,核撥時也未接到告訴人通知不得撥款,且房屋瑕疵問題,應該是跟建商的問題,與融資沒有關係,關於債信不良的問題,伊等是看債務人的情形,並非債信不良就不放貸,而是看債務人有沒有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所以才會拒絕放貸。債信不良只是不妥而已,伊等會請債務人提出說明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領組,負責本貸款案覆核工作,書面審核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報告,係依作業規定覆核,因本件是建築融資,建築融資期間有至現場看過,但核貸前未去看,依作業規定,使用執照下來,取得所有權狀,完成設定抵押,建物火險保單下來即可撥款,撥款前未接到告訴人通知不要核撥,且本件是預售屋買賣,與成屋買賣不同,伊等是請葉志正提供本件貸款案以外的房地產,作中期擔保,七年攤還,告訴人可能看到都是葉志正的名字,我們會請所有擔保物的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債信不良的部分,因他們有退補的紀錄,但有補足金額,並非拒絕往來戶,所以他們寫的債信不良是少數三個而已,並非全部,他們寫的很籠統,又按建築融資與轉作分戶貸款根本就是獨立的兩個案子。而且建築融資並非增資,因建築融資的擔保品只有土地所以貸款是比較底。但分戶貸款後,因有房屋和土地有現成的使用價值,所以本來就是會比建築融資較高。而且關於建築融資的保証責任取消與分戶貸款的部分根本是兩回事。建築融資的工程本來就是陸陸續續進行,當建築外觀完成後,拿到使用執照後,建商就要把所有權過戶給承購戶,所以必須請承購戶到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辦好後,確認他們的房屋價款可以拿到後,他們才會辦理過戶。伊等會請徵信人員作查估以便確認是否實在,這樣的過程下來後,建商同時進行所有權的過戶,伊等就會作本件所謂的內部貸款的授徵信審核表,工地也同樣在進行,營造廠商也證明當時他們也有在施工。當所有程序包括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銀行按照借款戶的申請,把貸款轉成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撥給建商後,才發現問題。因有些承購戶就在建地的對面,應該也知道當時有在進行工程,所以才會繳交分期的款項,後來營造廠商出現問題,伊等也有在契約書內容說明貸款戶如有問題可以到銀行來講,但伊等只是建商與承購戶溝通的第三者,告訴人沒有來表示意見,伊等撥款後,我們也有要求承辦人員跟借款人通知要撥款,但現在都說沒有接到通知,實在對伊等不公平。是伊等向他們催繳利息的時候,他們才說是建商還沒有交屋,要幫伊等作二次施工,說建商要幫告訴人繳息,請伊等當協調,伊等也出面跟建商協調,當時也有跟建商調解,是承購戶與建商的問題,對伊等也沒有提出疑問,後來是告訴人等找不到葉志正出面解決,才轉向要求伊等負責等語,被告天○○辯稱:伊為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辦事員,負責本貸款案授信之一,徵信由另二名同事辦理,有依公司作業規定授信,申請建築融資時伊有至現場看過,施工期間另二名同事也去看過,核撥前伊未接到告訴人通知不可核撥,稽核簽呈有提到債信不良的部分,有些是不對的,當時查核人員沒有注意到債務人信用的問題。對於債信不良,伊等還願意撥貸的原因,是因為伊等公司並非如其他信託公司銀行一樣,伊等認為債務人雖然有退票紀錄但並非成為拒絕往來戶的話,伊等還是會辦理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係告訴人酉○○之妻)、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別與葉志正、被告丁○○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葉志正興建之「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D1、C
16、C15、C1、D2、特A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丁○○僅為土地之出賣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陽明山別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五頁影本,並經本院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調得原卷核閱屬實),其中告訴人申○○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元、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八百五十四萬元、土地貸款六百四十二萬元;曹麗華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八十八萬元、貸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土地價款為九百二十二萬元、土地貸款八百零六萬元;己○○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五十七萬元、貸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土地價款為八百六十三萬元、土地貸款七百五十五萬元;酉○○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元、貸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土地價款為七百三十三萬元、土地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乙○○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元、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七百三十四萬元、土地貸款六百四十二萬元;而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以被告丁○○及葉志正、 陳麗虹 、 葉志雄 、丑○○、 董格宏 、 曾令德 、 葉慧貞 、 郭文德 、 陳文山 、巳○○等人名義申請之(八一)中工建建字第二六一七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八三一號使用執照,復據原審調閱臺中市政府(八一)中工建建字第二六一七號建造執照、(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八三一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審查、核發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 顏煥義 亦證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使用執照係由 伊及 技士 彭進憲 承辦,負責審核,核發前曾至現場查看,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審核,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所以呈請核發使用執照,審核事項為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室內隔間等語,尚無證據足證有何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情事。依告訴人等所提八十八年五月間拍攝「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建物照片及卷附告訴人與葉志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顯示,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仍有公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水、電、瓦斯等管路未完成之情形,惟葉志正與告訴人訂立上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既已持續施作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直到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另未完成之社區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部分,事後亦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放棄對於告訴人申○○、曹麗華、己○○、甲○○、乙○○之尾款請求權,依序為一百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一百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審究餘地。況被告丁○○僅為「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建物坐落土地之出賣人,質之告訴人亦均供承被告丁○○為土地所有人,土地已移轉登記等語,則被告丁○○既已完全移轉土地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就土地部分既已取得土地所權,而被告丁○○部分,亦非與告訴人等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僅其既僅與告訴人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李美香 有任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犯行,。參以葉志正於偵查中復供稱:「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係伊所經營,且告訴人等均係與葉志正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葉志正就「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未完工部分調解成立等情,益徵被告丁○○確未實際參與「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建物工程之興建,自難謂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2、次查告訴人申○○係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向葉志正、被告丁○○購買「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D1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路○段中興巷三號)及坐落土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七百八十五萬元,經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徵信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核貸撥款七百八十五萬元;告訴人曹麗華係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向葉志正、被告丁○○購買「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C16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路○段中興巷十五弄十三號)及坐落土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九百七十五萬元,經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徵信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二間核貸撥款九百七十五萬元;告訴人己○○係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向葉志正、被告丁○○購買「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C15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路○段中興巷十五弄十五號)及坐落土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八百四十九萬元,經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徵信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核貸撥款八百四十九萬元;告訴人酉○○係以總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向葉志正、被告丁○○購買「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C1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路○段中興巷十五弄十六號)及坐落土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告訴人即其妻甲○○名義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七百六十五萬元,經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徵信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核貸撥款七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乙○○係以總價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向葉志正、被告丁○○購買「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D2建物(門牌編為臺中市○○路○段中興巷五號)及坐落土地,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貸款七百八十五萬元,經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徵信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核貸撥款七百八十五萬元,核貸率告訴人己○○部分為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一、曹麗華部分為六十九點一四、申○○部分六十二點八○、酉○○(甲○○)部分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三八、乙○○部分為百分之六十九點四六有台開公司函送之告訴人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包括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個人資料表、授信歸戶查詢用紙、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借款申請書、「新陽明山別墅」社區與其他建案比較表、授信洽談紀錄表、購置房屋貸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函稿、撥款請示單足憑,核貸金額均未逾實際買賣價款之七成,證人即台開公司辦事員 謝進宗 並證稱案發時伊擔任「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分戶貸款之徵信工作,係建築融資轉分戶貸款整批辦理,伊等接受申請,於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期間,即開始進行實地勘查、市場訪價,實地勘查時,主體外觀均已完成,因細節方面牽涉建設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約定,有的約定要進行二度施工,且係建築融資轉分戶貸款,依照建築進度控管,不可能一間一間勘查,本件已可辦理分戶貸款等語,顯見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受理告訴人之貸款申請,係經徵信、勘查、訪價等程序始予核撥,貸款金額尚無違一般房貸常規,核貸手續復未有重大違失之處,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未繳付貸款本息,造成台開公司之損失,而據以推定被告戊○○、庚○、丙○○、天○○於核貸、撥款之初即有損害台開公司之意圖。
3、又告訴人曹麗華、己○○、乙○○固均指稱接獲撥款通知時,曾表示不得撥款等語,告訴人酉○○亦指稱伊僅接到核貸通知書,有一次伊至台開公司蓋章時,被告丙○○向伊說要核撥貸款,伊表示尚未交屋,怎麼核撥等語,但為被告戊○○、庚○、丙○○、天○○所否認,另無其他事證佐憑,且依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撥款委託書記載,告訴人向台開公司申請貸款,已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台開公司,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交台開公司查驗無誤後,將全部貸款撥付房屋出售人(即葉志正),告訴人願自撥付貸款之日起負責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並承諾非經台開公司及房屋出售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本案借款契約及付款委託,告訴人與房屋出售人間發生任何糾紛,與台開公司無涉等情,告訴人並均自承購買之房地已移轉登記,是縱認告訴人曹麗華、己○○、乙○○、酉○○曾向被告戊○○、庚○、丙○○或天○○表示不得撥款,然上述撥款委託既未經台開公司及房屋出售人書面同意撤銷或解除,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上述撥款委託書所載條件成就時據以撥款,自無違告訴人所出具上述撥款委託書之意旨。至「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仍有公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水、電、瓦斯等管路未完成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卷附台開公司稽核室中級專員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撰簽呈亦說明「(一)、本案缺失事項:本案原建築融資轉分戶貸款時,建物之鋁窗、外飾、室內隔間、水電工程等均未完成,未達可使用狀況,該分公司即遽行撥貸三億三千萬餘元之分戶貸款,沖償原建築融資二億三千七百萬元,增貸金額近億元,且去除原保證人 楊文欣 、 楊文通 之保證責任,另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品十二戶。而三六戶分戶貸款中或原即為建築融資共同借款人,或為原共同借款人葉志正員工,或由葉志正充任保證人。部分借款人及保證人並有票、債不良紀錄。以不堪使用之建物,並有上述所列之缺失,該分公司仍予撥貸,致造成本公司預估損失金額約000000000元之鉅,各級承辦人員主管等確有嚴重疏失(詳如附件評述),另本案自救戶申○○等五人聯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分公司經理戊○○、副理楊榮章、襄理庚○、領組丙○○、辦事員天○○瀆職,現檢察官偵查中。(二)、對本案缺失須負責人員:①、徵信經辦 王志方 、謝進宗,授信經辦 林振順 、天○○、 何麗貞 ,覆核 陳福樹 及丙○○等,就未達可使用狀況之建物,即遽行辦理分戶貸款,且未詳實評估借戶債信、償還能力、還款財源、購屋之真實性,徵授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項等,顯有疏失,應負該當之責。②、襄理熊台華、庚○、副理楊榮章、經理戊○○,顯然對前述疏失欠缺應有之注意,應負成敗之責。」等語,然本件簽呈對於佔有大部分貸款金額之土地部分,並未有任何指摘之處,實難執上開報告為不利於出售土地之被告丁○○為不利之定,進而再執上開簽呈對核撥土地貸款部分之被告戊○○、庚○、丙○○、天○○為不利之認定。另就房屋貸款部分,證人即當時擔任台開公司總稽核之寅○○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這份簽呈的作成背景,是否可以說明?)因為我們是稽核單位,是每年都要作一次查核的例行工作,所以是針對授信的案子做抽樣檢查。‧‧‧(問:你根據什麼來認定本件有很多缺失?)我是查核單位主管,查核單位的人員都是依照他們的看法和意見做出報告。所以敘述是以他們主觀的看法來判斷,以他們的專業能力和主觀來判斷,並非一定會被處分‧‧‧(問:你認為卯○的報告中提到外飾、室內隔間未完成,這樣記載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說明,因為是查核人員主觀的判斷」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即台開公司之研究員午○○亦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當時簽這份簽呈的背景?)當時是貸放後逾期放款,所以我們要查核。‧‧‧(問:這件簽呈的內容,本件貸款房屋是否有可以達到使用的狀況,你是否有去現場了解?)我沒有到過現場,但卯○有出差到過現場,他回來才做簽呈。(問:卯○做的稽核報告的內容,你是否仔細看過?)因為我們看的重點是看債務人有無票債信不良的情形。(問:你說卯○有出差,你是否可以確定卯○出差是到現場看過?)我可以確定他有出差,但他有沒有到現場,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均明確指稱係卯○個人之主觀判斷,而關於上開簽呈係因逾期放款所致,而本件導致逾期放款之原因,係因葉志正與告訴人等之建屋糾紛,導致告訴人等不繳款所致,就告訴人等未繳房屋貸款部分,致台開公司受有逾期放款之損失,係出於因被告戊○○、庚○、丙○○、天○○等背信行為所致,且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八三一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表示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尚無證據足證有何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情事,告訴人亦皆供承有與建商約定二次施工等語,則告訴人向葉志正所購建物部分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水、電、瓦斯等管路未完成,必俟二次施工後,始能達到可居住使用之要求乃屬當然,要與被告戊○○、庚○、丙○○、天○○辦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之授信、勘查、訪價、核貸、撥款等作業無涉,不能以房屋出售人葉志正事後未履行前述調解條件,遽指被告戊○○、庚○、丙○○、天○○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卷附台開公司稽核室中級專員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撰簽呈,僅係台開公司內部之稽核報告,撰簽日期距告訴人申請貸款及台開公司核貸、撥款時間已逾三年,簽呈內容並未將時空、環境變遷因素列入考量,且係就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建築融資及分戶貸款全部進行檢討,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所指「顯有疏失」、「欠缺應有注意」尚非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台開公司稽核室 鄒翎鈞 (原名 鄒桂梅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撰稽核報告載稱:「有關己○○、申○○,因購買新陽明山別墅而申請本項貸款,確係由臺中分公司辦事員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親自予以對保,所有借據、切結書及撥款委託書均係經貸款人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無誤,撥貸係依其所簽章之撥款委託書委託事項辦理,並於撥貸前(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後,始行撥款,整個放款程序尚無瑕疵。」之結論不同(見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開信託重要事項備忘錄影本),顯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戊○○、庚○、丙○○、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僅為該「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建物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已履行契約義務,將建物坐落土地移轉予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該社區建物工程之興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而被告戊○○、庚○、丙○○、天○○受理告訴人之抵押貸款申請,迭經徵信、勘查、訪價等程序始予核撥,貸款金額尚無違一般房貸常規,核貸手續復未有重大違失之處,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背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戊○○、庚○、丙○○、天○○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告訴代理人雖以本件葉志正大量使用債信不符之人頭戶辦理本件分戶貸款,且案發時新陽明山別墅建築案大部分均完工,葉志正自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取得第一批分戶貸款現金後,即棄系爭工地於不顧,迄今仍未繼續施工,本件曹麗華、己○○、甲○○、乙○○、壬○○○、葉志正、葉志雄、巳○○、丑○○、葉慧貞、連 火盛 、辰○○、 柯佐融 、 吳世欽 、未○○、 吳木升 、 林慶芳 、 陳瑞彬 、 王中銘 、 傅裕銘 、 劉威銘 與其他等共三十六戶辦理貸款案中其中葉志雄、巳○○、葉慧貞、 連火盛 、辰○○、柯佐融、吳世欽、未○○、吳木升、林慶芳、陳瑞彬、王中銘等十二戶,自葉志正取得貸款後,根本迄今未繳貸款。而證人子○○、係案發時承造人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戌○○為案發時堅成公司工地主任,均可證明案發前「新陽明山別墅」建築案施工進度僅有面臨中興巷之二戶房地完工,其餘四十八戶根本迄今仍未完工,即不符合台開公司為撥款貸建築融資予葉志正所要求之施工進度事實,案發時除二戶建築案外,其餘四十八戶均未完工,葉志正取得第一批分戶貸款後,根本未給付任何工程承攬款項,即未指示繼續施工。另證人寅○○案發時為台開公司總稽核、證人午○○案發時為台開公司研究員、證人卯○為發時台開公司稽核室中級專員,其等可證明本貸款案,關於招募、徵信、授信、對保、撥貸作業,均違反台開公司之授信、作業規定而有嚴重疏失。而分戶貸款款項撥放之條件,應為工程完工後可達居住之狀態並交付於承購戶使用之時,與是否二次施工無涉,故該批貸款撥放是否符合該款條件?查該筆貸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核撥,該批房屋並未處於可隨時交屋之狀態,且台開公司稽核室鄒翎鈞上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撰稽核報告載稱:「‧‧‧於撥貸前(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後,始行撥款,整個放款程序尚無瑕疵。」應可證明於核撥序中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但本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告知不可核撥情事,原審法院未予認定相關事實,即認定撥款並無違反委託書意旨,即有違誤等語。經查:
1、就工程是否完工部分:①、證人即本件承造人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蓋到何階段停工?)到使用執照出來後,大概完成百分之九十幾。(問:你在使用執照出來後,當時房子與建情形?)大部分都好了,結構都好了,只有水電部分還沒有辦法接。‧‧‧(問:當時使用執照出來後,哪個部分還沒有完成?)就是水電部分跟一些中庭園藝的部分。(問:申請水電是否需要使用執照出來才可以申請?)是。(問:申請水電是否你要負責?)是我負責的沒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②另證人即承造人堅成營造有限公司派駐本件新陽明山別墅之監工主任戌○○亦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在八十五年二月份,本件外飾、室內隔間是否完成?)外飾都已經完成,隔間還沒有好,是指管線還沒有接好。(問:是否有達到可以住人、使用的程度?)我們是按照規定,基本上是可以使用。‧‧‧(問:向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的標準為何?)主要結構有隔間完成就可以了。‧‧‧(問:使用執照出來後,水電工程還沒有完成指的是哪部分?)就是外線部分都已經接好,只是還沒有接水接電,因沒有付錢所以沒辦法接水接電‧‧‧(問:當時完成的部分承購戶是否可以居住?)是。當時是按照我們的進度來施工,當時還有一些部分要裝修,但整體沒有影響。收尾工作只是會影響他們整個社區的利用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等語,證人子○○、戌○○均證稱對於工程已可使用的程度,核與上開證人顏煥義之證述相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有所疏失,況告訴人等對本件核發使用執照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林芳民 、本件建築物監造人 吳彭斌 、承造人堅承公司負責人子○○、承造人堅承公司之主任技師 李嘉明 ,就使用執照之核發認林芳民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圖利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吳彭斌、子○○、李嘉明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行賄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及教唆圖利罪、教唆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及教唆背信罪,惟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二七號案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可稽,並無從認定使用執照之核發有涉及不法,是告訴代理人執此使用執照之核發涉有不法認定被告戊○○、庚○、丙○○、天○○等人有背信之犯行,顯有誤會。
2、就人頭戶部分:①、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新陽明山分戶貸款案中,起造人葉志正使用很多的人頭戶,辦理本件分戶貸款案,你是否知情?)知道。(問:請陳述你所知道的內容?)據我所知,是我們公司的老闆,當時在八十三年,葉志正要求過戶在我們名下,為了辦理貸款。那時候我知道我的債信有點問題,當時我有賣掉一棟房子,後來買受人出國,沒有辦好貸款,所以我有遲繳貸款的紀錄。以前的華信是現在的建華金控,我們有辦理對保,之後就在貸款。(問:買賣契約你就是人頭而非你本人所買?)不是。是老闆設定在我名下的。(問:案發時,新陽明山建築物有沒有完工?)一般建築物只要完成外部結構,就可以辦理。但當時內部還沒有做。(問:你如何知道?)因我有陪我老闆去現場看過。(問:後來有無繼續施工?)沒有。我老闆走路後就沒有再做了。就公司部分就沒有再做了。(問:你有無繳納利息?)沒有,我一毛錢也沒有繳到。(問:有沒有人向你催繳?)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接受對保?)有。(問:何人作?)台開的人來做。是誰我沒有印象。(問:當時對保情形?)當時是小姐叫我過去對保,我一邊作對保,一邊對房屋的過戶。(問:過戶給誰?)就是買家。(問:手續是台開的人過去辦的?)當時有代書辦理。(問:代書是誰找的?)我老闆。(問:台開的人是否有在場?)有。(問:是否知道你在辦理雙過戶的手續?)當時房子還在我名下,所以一邊辦對保,一邊辦過戶,一旦確定我對保可以貸款後,就可以辦理過戶,後來就是辦理不用經過我同意,透過公司就可以辦理過戶給另一買家。台開公司的人我確定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老闆也在場。對保的地點就是在我老闆的辦公室。(問:當時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辦手續?)有好幾個,包括在場的巳○○。至少有三、四個。(問:為何一起在你老闆辦公室辦理?)因為都是員工。(問:台開公司的人知道這些辦理手續的人是員工?)知道,因我們都是穿我們公司的制服。(問:依你當時的付款能力,是否付得起?)沒有辦法,當時我一個月薪水才四萬多。一戶貸款就要一千多萬元。(問:一戶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名下有幾戶?)兩戶。(問:台開公司的人知道你的經濟能力?)知道。當時我們公司要我們申請綜合所得稅的資料。(問:你有無領到?)有。(問:你拿給誰?)拿給公司。但公司有無交給台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所得稅的資料也是屬於對保的資料之一。(問:台開公司有無告訴你如何償還的方式?)沒有。當時我在對保的時候就有填寫一張申請書,我記得我有填。(問:申請書的內容?)大概多少錢,有何用途。申請上就有寫如何償還。(問:後來有無繳交利息?)‧‧‧(問:當時確實有對保?)有。(問:當時你有填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有。‧‧‧(問:你是否有義務償還?)是。(問:當時你並非真正買受人,所以你老闆的財力是否可以讓你相信可以給付這些款項?)是。(問:當時房子的貸款金額及房屋的金額,你認為是否沒有超額貸款的問題?)當時我認為房子會完工,就沒有問題。但後來沒有完工,是因我老闆財力出現問題,才沒有完工。假如房子有完工的話就沒有超貸的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三頁)。②、證人即本件工地監工巳○○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工地監工。(問:新陽明山貸款案,有使用人頭戶,你是否知情?)知道。‧‧‧因當時是老闆說要我們對保,要我們的印章身分證作對保。(問:你是否在對保時才知道這件事?)是,就房子先過戶在我這邊,然後再過戶給其他買戶。‧‧‧(問:案發時,建物有無完工?)外觀都已經完工,包括磁磚都已經貼好,但內部都沒有完工。(問:後來有無繼續施工?)沒有。因財物的問題,所以沒有繼續施工。(問:你如何知道?)因我事先就已經離職。(問:何時離職?)對保後才離職。(問:你如何知道建物後來沒有繼續施工?)他發生事情後,我就離職,後來他們告葉志正後,我有過去看才知道沒有繼續施工。(問:辦理對保的手續過程如何?)在我們總經理葉志正的辦公試辦。叫我簽一簽。(問:當時有無辦理第二過戶?)之前有說,但辦理的時候沒有注意。(問:當時還有何人在現場?)有,還有丑○○。(問:你的名下有幾戶?)有三戶。(問:一戶多少錢?)大概一千多萬元。三戶的貸款數目都不一樣,我都不清楚。(問:後來有無繳本金或利息?)沒有。(問:當時你的薪資多少?)大概兩萬多元。(問:是否買得起房子?)買不起。(問:你是否有提出你的財力證明?)有提出前一年的所得稅申報書。(問:台開公司有無向你催繳?)沒有印象。‧‧‧丑○○、葉志正、葉志雄都是人頭戶。 吳木生 、辰○○、葉慧貞也是,連火盛我不清楚是不是。‧‧‧(問:當時台開公司的職員有拿資料給你辦理貸款?)有。(問:也有拿資料給你簽?)有。(問:問當時你簽下這些資料後,你是否知道你應該有義務繳這些利息、本金?)清楚。(問:如果你老闆財力出現問題,你必須繳交這些利息?)當時我認為我老闆的財力應該沒有問題。(問:八十三年間房地產好不好?)還可以。(問:當時貸款金額及房屋金額,你認為有無超貸的問題?)貸款多少我不清楚。(問:你有親自填寫貸款資料?)有。(問:填寫完貸款資料,你有無告訴台開公司員工你是人頭戶?)沒有。‧‧‧(問:台開公司的人來辦理對保時,是否知道你是葉志正的員工?)(問:如何知道?)因我們在公司或是在工地都有接觸過。(問:對保的時候是否知道你是葉志正員工?)因我們都是葉志正的辦公室。(問:當時葉志正是否在場?)在。」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一頁)。③、證人未○○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跟億眾公司有無關係?)沒有。(問:你有無跟億眾公司在台中市○○路陽明山別墅專案?)有。(問:你有無辦理分戶貸款?)要貸款的時候就有辦。(問:你在辦理分戶貸款時,陽明山別墅是否已經完成?)(問:)還沒完成。還有百分之十沒完成。(問:水電接了沒?))沒有。(問:外牆、鋁門窗部分?)外牆已經貼了,鋁門窗還沒裝。(問:你有無到現場看過?)有,看過兩次。(問:你辦理分戶貸款後,你有無再到現場看過?)沒有。(問:為何貸款後就沒有去看現場?)因為一直沒完工,所以沒再去看。(問:你辦理貸款後,建築物有無繼續施工?)聽說有。我有問營建商,他們都說有。(問:你有無向貸款銀行繳納利息?)沒有。
因為當時億眾公司他們說會負責。(問:貸款銀行有無向你催繳利息?)沒有。
(問:你辦理貸款時,有無實際作對保?)我有配合對保。(問:是在何時、何處對保?)時間不確定,但我知道是在台中市○○○路的銀行地點。(問:銀行當時派什麼人跟你對保?)我是一個人去,我的部分滿快的。(問:幫你對保外,有無幫你辦理其他手續?)沒有。純粹對保。(問:辦理對保時,億眾公司有無派人跟你去?)沒有。(問:誰通知你對保?)銀行。(問:你手買的房屋,價值多少?)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總共買幾間?)兩間。(問:你跟葉志正是何關係?)朋友的朋友。(問:八十一年間你擔任何工作?)在百貨公司上班擔任行銷主管。月薪大概五、六萬元。全年大概可以領到十三個月的薪水,大概
六、七十萬元。(問:你這樣的收入有無能力買兩棟房屋?)理論上是沒有能力,主要是因為朋友的朋友關係才買兩棟房子。(問:你是否擔任別人的人頭?)我對這個沒有太大的概念,但基本上就是交給別人處理。(問:本件誰擔任你的連帶保證人?)我是用我自己的房子提供擔保。(問:當時對保的時候,台開公司人員有無向你解釋貸款、利息多少,如何繳息,貸款金額多少?)應該是有照正常程序都有講,反正我認為有人會處理好,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問:你總共在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花費多少時間?)大概不用三十分鐘。‧‧‧(問:新陽明山別墅,後來因逾期繳息的問題,成立自救會,你是否知道?)我是到去年收到管委會的通知才知道。自救會的事情我不清楚。(問:自救會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在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的二樓會議室跟台開公司開了一個協調會,自救會有無通知你?)我沒有收到。(問:自救會的代表有五個人跟台開公司的協議,協議的內容你有無接到通知?)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受到告知。‧‧‧(問:授信資料是否由你親自書寫?)不是。(問:上面署名調查員 王育成 ( 音同 )或其他經辦人員,有無親自與你見面?)我只是去辦理貸款對保的手續,是否有碰到上面署名的人員我不清楚。這些資料並非我寫的。(問:徵信調查報告上面所寫的資料有哪些與事實不符?)我的年薪沒有到兩百多萬,年收入不符。實際房屋買賣價款也不符,上面所寫太多。其他我就不清楚。(問:當時是否知道房屋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問:在場的被告有無跟你接洽、對保?)都不是。是有一個男的,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問:當時銀行承辦人員有無跟你確認你的年收入及買賣價格?)都沒有。(問:誰找你去當人頭?)是葉志正的朋友。時間很久了不太記得,因大家只是見個面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三頁)。④、證人丑○○於本院行調查詰問時證稱:「(問:於新陽明山申貸案,葉志正用了很多人頭戶貸款,你是否知情?)知道。(問:請就你所知陳述當時申貸的情形?)當時我不知道有多少的人頭,其中也有一些是他的朋友,後來才知道有人頭戶。(問:你自己是否是人頭戶?)是。(問:你和葉志正是何關係?)我和他是親戚關係,也是他公司的助理。(問:在辦理申貸時,新陽明山的建築物是否已經完工?)外觀已經蓋好了,隔間、門窗、磁磚也有,除了內部衛浴、廚具沒有做而已。(問:這樣的情形是否算完工?)如果是要住的話,是沒有完工,因為還有一些公共設施還沒有做。(問:檢察官問有無去過工地?)有。(問:辦理分戶貸款後,有無繼續施工?)不太記得,要想一下。(問:有無向銀行要利息?)沒有。(問:銀行有無向你催繳貸款及利息?)有。(問:你辦理貸款時,有無實際作對保動作?時間、地點為何?有。地點是在公司,時間忘了。(問:銀行派何人跟你辦貸款?)當時台開有好幾個過來。(問:在場的被告等有無辦理貸款?)有,有印象的就是在場的天○○先生。我知道後面的兩位先生(即戊○○、庚○)沒有,其他沒有辦法確定。(問:當時有無其他貸款的人一起辦理貸款?)有。(問:是誰?)不知道是誰。(問:當時對保手續外,有無辦理其他手續,例如雙過戶?)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何人聯絡台開公司的人來辦理對保?)我也有通知過,葉志正先生也聯繫過。(問:如何向對方聯絡?)就是跟他們講確定什麼時間可以辦理對保。然後確定台開的人什麼時間可以過來。(問:你一戶買多少錢?)金額忘了。(問:你名下買幾戶?)兩戶或三戶,忘了。(問:依你當時的收入有無辦法買這些房子?)沒有辦法。(問:那你如何通過審核?)因我還有其他不動產。(問: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檢附這些相關文件?)有。(問:台開公司是否知道你是人頭?)不知道,因那是後續的動作。因為當時葉志正找哪些人當人頭我不知道,而且當時葉志正有些朋友是有能力可以購買。銀行的人知不知道要問他們。(問:辦對保時,台開公司的人有無事先告訴你要辦理貸款準備的資料?)身分證、印章有交代準備,其他我忘了。(問:台開公司有無向你解說你的貸款金額和核貸的時間、流程、貸款動支的方式、償還的方式、利息如何計算?)有說明,但裡面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但我記得他們有講。檢察官問你的貸款連帶保證人是誰?)不知道,那時候是葉志正安排的。不是我去找的。(問:台開公司有無問你連帶保證人是誰、跟你什麼關係?)太久了,不太記得。‧‧‧(問:你擔任葉志正的助理,是長時間的助理,還是只針對新陽明山的案子?)我是在工地的後期才擔任葉志正的助理。(問:你擔任助理的階段,當時施工的狀態?)建築物是三層半,因建築物有挑高。那時候已經蓋到兩三樓了。鷹架有沒有拆忘記了。(問:結構體的工程完成了沒?)我記得當時是外面是剛要貼外飾,就是進口的石片。(問:你擔任葉志正的助理,是屬於行政助理還是屬於工程部分?)工程部分我沒有在處理,我是處理他交辦的事情。我是他的私人助理。應該是屬於行政部門。(問:這個工案,承購戶與葉志正有無作二次施工的約定?)我不清楚。‧‧‧(問:後來承購戶與葉志正就繳息有一個協議,你是否有參與協調?)我有參與工地的協調,但繳息的沒有,但有聽說,是為工地的施工,但繳息部分我不清楚。(問:當時你參與協調的情形具體陳述?)公共設施、地下室、衛浴、廚房等,要求說要可以住人,並有限期完工。(問:當時葉志正有無答應承購戶的要求?)有。(問:在協調會上有無談到銀行繳息的問題?)沒有印象。‧‧‧(問:當時參加工地協調時,是否已經辦理貸款?)時間記不起來。(問:為何開這個協調會?)因為後續的工程停頓了,有拖到承購戶的時間。(問:有無辦理貸款?)沒有印象。(問:契約後多久才發生爭執協調?)就是因工程沒有完全完工才有這個協調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⑤、就證人辰○○、巳○○、丑○○上開所證,本件工程於伊等對保時外觀已完成,且辰○○、巳○○、丑○○均係葉志正之人頭戶,但辰○○、巳○○並未向台開公司之辦理對保人員表示辰○○、巳○○是人頭戶,丑○○更證稱台開公司有向其解說貸款金額和核貸的時間、流程、貸款動支的方式、利息如何計算等,而辰○○、巳○○亦均認葉志正之財力應可應付,依證人辰○○、巳○○所證,辰○○、巳○○為人頭戶辦理貸款,係葉志正所為,並未告知台開公司人員,且工程亦已領得使用執照,而與未○○辦理對保的均非被告戊○○、庚○、丙○○、天○○等人,且未○○係葉志正的朋友找其當人頭,再依卯○上開簽呈記載台開公司的徵信經辦為王志方、謝進宗,均非被告戊○○、庚○、丙○○、天○○等人,則依上開證人辰○○、巳○○、未○○三人自承係人頭,本件辰○○、巳○○、未○○三人貸款部分首應歸責者,應為葉志正之不實人頭貸款行為,其次為台開公司負責徵信部門之疏未查證所致,而被告等人所負責之部分,依卯○之上開簽呈所示均非徵信部門,況本件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係以人頭方式貸款,更無從就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未能繳交貸款部分,令被告戊○○、庚○、丙○○、天○○等人對台開公司或告訴人等負背信罪責。再依上開證人辰○○、巳○○所證本件係葉志正嗣後財務出問題致未能續建,是本件事發原因,係告訴人等基於葉志正嗣財務出問題未能續建而不願繳貸款致引發台開公司就告訴人等貸款部分逾期放款並進而發生台開公司,尚難認與被告戊○○、庚○、丙○○、天○○等人核撥貸款行為有關。告訴代理人執上開非屬告訴人等人頭貸款戶以及含辰○○、巳○○、未○○等三人以及葉志雄、葉慧貞、連火盛、柯佐融、吳世欽吳木升、林慶芳、陳瑞彬、王中銘等十二戶迄今未繳貸款,認被告戊○○、庚○、丙○○、天○○均涉有背信罪嫌,即有誤會。
3、按台開公司稽核室鄒翎鈞(原名鄒桂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撰稽核報告係載稱:「於撥貸前(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後,始行撥款,整個放款程序尚無瑕疵。」,並非載稱應告知以電話通知不可核撥情事,而本件被告被告戊○○、庚○、丙○○、天○○等人核撥貸款行為,係依據使用執照之核發、告訴人等之親自簽定之新陽明山別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借款申請書、台開公司與告訴人等借據既約定書,而為貸款核撥,並無不妥之處,附予敘明。
4、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傳喚卯○到庭,證明「本貸款案,關於招募、徵信、授信、對保、撥貸作業,均違反台開公司之授信、作業規定而有嚴重疏失。」,且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子○○、戌○○到庭證明「案發前『新陽明山別墅』建築案施工進度僅有面臨中興巷之二戶房地完工,其餘四十八戶根本迄今仍未完工,即不符合台開公司為撥款貸建築融資予葉志正所要求之施工進度事實,案發時除二戶建築案外,其餘四十八戶均未完工,葉志正取得第一批分戶貸款後,根本未給付任何工程承攬款項,即未指示繼續施工。」等語。惟查:①、證人卯○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聲請人所指證人卯○之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寅○○、午○○證稱:係卯○個人主觀之判斷等語,且台開公司稽核室鄒翎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撰稽核報告所載,即已卯○為完全不同之認定,而如前所述,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顯非被告等所得審核之事項,況有關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經過,有關核發之承辦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均經不起訴處分,業經詳如前,縱經本院傳拘證人卯○到庭為待證事實之證述,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卯○之必要。②、證人子○○、戌○○業已就待證事實為上開明確之證述,況本件工程既已核發使用執照,雖仍有公訴人所指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未施作,水、電、瓦斯等管路未完成之情
形,惟葉志正與告訴人等訂立上述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既已施作至「新陽明山別墅」社區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止,至於未完成之社區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部分,葉志正事後亦與告訴人等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放棄對於告訴人申○○、曹麗華、己○○、甲○○(係告訴人酉○○之妻)、乙○○之尾款請求權,業經詳述如前,縱葉志正未為施作社區公共設施及各戶屋內之地磚、樓梯、廚具、衛浴設備、門窗部分,應僅屬為葉志正與告訴人等之糾葛,而與被告等五人無關,復無從以葉志正嗣未完成後續非主要結構、主要設備之工程,即認被告戊○○、庚○、丙○○、天○○等均涉有背信罪,而被告丁○○涉有詐欺罪,是本件認亦無再重覆傳喚證人子○○、戌○○二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檢察官據本件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及併案之告訴人壬○○○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使用執照雖已核發,系爭不動產仍有多處尚未完工,要與所謂二次施工無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照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等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首應敘明者,核發系爭陽明山別墅工程使用執照一事,不無重大瑕疵,除卷附現場照片多副可證外,原審亦認各戶屋內之樓梯及門窗等,尚未完成,再者,根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技士顏煥義即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證稱:雖渠曾於發使用執照之前,親自抽驗勘查,而非逐一勘查,渠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是一般的話全部整體外觀我們都會看」以及「因為數量很多,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主要是建築師還有主任技師要負責」,惟查工務局抽驗勘查要非逐一勘查的法律依據、慣例何在,業經告訴人多次請求原審法官令其提供而未可得,是以證人顏煥義所言,大有疑問,況揆諸建築法第七十條等規定,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等者,方得發給使用執照,而依據工務局技士顏煥義前開證述,渠僅查驗系爭工程全部整體外觀,而未及於主要結構,設備、室內隔間部分,卻仍發給使用執照,按諸首揭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不無違法之嫌,職是,系爭使用執照可信度大打折扣,自不一得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憑證。②、系爭工程多處仍未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難謂適法,是以自不以有瑕疵之使用執照,作為系爭工程確已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憑證,更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業已接近完工之證據,否則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謬誤。申言之,就室內隔間部分,尚未完成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開公司稽核室中級專員卯○所提並經總稽核寅○○核閱之簽呈載明:「本案建築融轉分戶貸款時,建物之鋁窗、外飾、室內隔間、水電工程等均未完成,未達可使用之狀態」等足稽;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及已核發使用執照,為何部分住戶隔間牆尚未完成?被告選任辯護人辛○○律師亦自承因二次施工之故,所以未完成;是以被告等抗辯室內隔間已完成云云,委無足採,次就建築物主要設備以言,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排水設備皆未完工,導致告訴人等所承買地下室積水不退,嗣告訴人己○○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自行出資,接洽詠申水電公司間工程藉以處理系爭電力、給水排水工程暨訴外人 黃雪 、 張麗華 等自掏腰包構築排水溝等設備,狀況才略見改善,惟前揭弊端猶未改善。系爭工程屋頂、樓梯、扶手、大門等多處未完工,鋁窗亦如是,準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更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等提出使用執照審查表作為完工依據,委無足取。原審認定承購戶與建商間約定二次施工,始能達到可居住使用一節,要與事實不符,所謂二次施工,照工程慣例,泛指使用執照核發之後一切增建改建等行為,次就承買戶巳○○等人而言,因渠等為人戶,故無二次施工問題,再就告訴人己○○等人而論,渠等亦與建商即葉志正,就二次施工簽訂委託施工同意書,是以倘葉志正依約完成工作項目,無需二次施作,系爭建物即可達到可居住使用狀態而有較高市價。③、台開公司承辦人員高估擔保品,損害渠等公司利益,系爭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仍不適於人居、市場價值尚低,要與二次施工與否分二事,毫不相干,申言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甲○○、己○○財產之拍賣公告公示,底價分別係四百六十八萬元、四百八十二萬元,相較於告訴人等承購價分別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以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市價僅有承購價之四成,且告訴人 張魏阿春 所有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初鑑價,亦僅四成,是台開公司竟分別核貸甲○○七百六十五萬元以及己○○
八百四十九萬元,非但逾越授信作業慣例即擔保物市價七成,且高達市價二倍之放款額,況台開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稽核報告,亦坦承本案承辦人員如被告戊○○等確有嚴重疏失,確有高估擔保品,違法超貸之不法情事。」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
1、卯○之上開簽呈雖認定:「‧‧‧貸款時,建物之鋁窗、外飾、室內隔間、水電工程等均未完成,未達可使用狀況‧‧‧」等語,然如前開所述,本件主要結構及主要設備均已完成,且證人寅○○及午○○所述,此均為承辦人卯○個人主觀之判斷,參以上開證人即實際施作之子○○、戌○○均一致指稱工程已達可使用的狀況,且如前所述,本件使用之核發,程序並無何不當,且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亦非被告等所得審核及掌握,並無從僅以卯○之簽呈認定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不當。又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排水設備皆未完工,導致告訴人等所承買地下室積水不退,惟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規定核發,業據證人顏煥義證述明確,且按所謂「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主要設備」係指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物、物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停車空間等,建築法第八條及臺灣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鋁窗、外飾、水電工程」等既難認係「主要結構」及「主要設備」,而「室內隔間」若非屬於「主要結構」之施作,亦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涉。況且使用執照核發之妥當性與否?係屬市政府之權責,均顯非被告等五人所得參與審核之事項,且右揭核發使用執照之相承承辦人員及工程人員,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業經詳述如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使用執照之發有何不法,並無從以使用執照核發之妥當性與否,認定被告等五人分別涉有詐欺及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2、又如前所述,本件土地及建物買價金以及委貸款金額均由告訴人等分別與葉志正簽訂,此觀卷附新陽明山房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至明(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五頁影本,並經本院向台開公司臺中分公司調得原卷核閱屬實),其中告訴人申○○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元、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八百五十四萬元、土地貸款六百四十二萬元;曹麗華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八十八萬元、貸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土地價款為九百二十二萬元、土地貸款八百零六萬元;己○○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五十七萬元、貸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土地價款為八百六十三萬元、土地貸款七百五十五萬元;酉○○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四百三十七萬元、貸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土地價款為七百三十三萬元、土地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乙○○部分房屋買賣價款為三百九十六萬元、貸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七百三十四萬元、土地貸款六百四十二萬元;告訴人等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價款,均係出於告訴人等與出賣人之合意所簽訂,台開公司依當事人合意訂定之價款為貸款之審核,並無何不妥之處,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之拍賣公告公示之價格均未達原簽訂價格之四成,認被告丁○○涉有詐欺,被告被告戊○○、庚○、丙○○、天○○均涉有背信罪,顯未慮及本件土地、房屋買賣簽訂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而當時告訴人等與出賣人間並無存有任何糾紛,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之拍賣公告公示之時,雙方已有糾紛,期間復經九二一大地震,土地、房價之價值大幅滑落,價值已大不如前,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五人無罪不當,即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及併案告訴人壬○○○之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併原審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案認告訴人壬○○○告訴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被告戊○○、庚○、丙○○、天○○等涉有背信罪嫌案,移送意旨認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惟查:本案告訴人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而併案之告訴人為壬○○○,且所承購之房地亦非同一,移送意旨認與本件係同一事實,尚有誤會,惟本件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告訴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被告戊○○、庚○、丙○○、天○○等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就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案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八、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及併案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告訴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七所述)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告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及 楊承彬 律師再具狀指稱略以:①、被告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自承:被告等有向建商協調要求處理該利息逾期問題,按各承貸戶之貸款利息逾期,貸款銀行理應向各承貸戶催收逾期之利息為是,為何被告天○○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自承,被告等有向建商協調要求處理該利息逾繳之問題,且事後又急欲圖改其所述事實,顯見被告等確實知悉該批貸款款項未達核撥之情形。且查,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四陸續核撥,同年三月十四日後便陸續逾期,乃雙方不爭之事實,為何告訴人等包括其餘人頭戶均未收到催繳通知單?顯見該批款項實遭被告等違法核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為求補已犯之錯誤,才主動與建商葉志正協調處理代為繳納逾期利息一事。且承貸戶逾期繳納利息,若要進行協調,亦應由承貸戶本身向承貸銀行協調為是,為何由被告等出面協調。且各承貸戶僅事後被通知前往台開公司協調,並於協調後被要求先繳八、九月之利息,先前六個月之利息則由建商葉志正負責繳納。若該系爭房屋確實已完工且可交付,為何被告等需主動代為處理協調事宜?且建商葉志正為何需代替各承貸戶繳納六個月之利息?可見被告等既知悉該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便故意違背承貸戶之委託,先行將款項撥貸,以資沖償原建築融資二億三千七百萬元,並去除原保證人楊文欣、楊文通之保證責任,另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十二戶。其於審判期日狡言辯解,企圖脫罪,如此惡行,苦不將之定罪,實無法彰顯法紀。②另就陽明山案中傅裕銘及 劉威鉊 之「購置房貸款調查及授信請核書中」,授信調查意見「本案係陽明山分戶貸款案中申貸 歐陽秀鳳 再出售傅裕銘(前案因承辦過程有瑕疵‧‧‧)」可見原承貸戶歐陽秀鳳承貸案件具有瑕疵,其所謂瑕疵為何?尚待查證。但就此二案,申請分戶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撥款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且依據催收資料亦顯見其自並無繳款意願,尤有甚者,該案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該分貸案之承人貣戶,且當時即未繳息,如此授信案件,為何能順利核撥?此與被告等當庭答辯所稱其均有依據依一般授信準則放貸,並無違法等之論點矛盾,更顯見被告等臨訟狡詞,所供述均不可採信,為釐清此部分事實,請傳訊歐陽秀鳳以確認承貸案中所述之瑕疵為何?為何台開公司具有不得不承作受理之壓力,為釐清本案真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按:
1、按台開公司逾期未能得貸款利息,對於台開公司當然造成損失,惟台開公司若能自行主動協調葉志正及承貸戶繳息,則不論任何一方願繳息,對於核撥之台開公司應可降低損失,且不致造成台開公司之損失。本件既係因葉志正與告訴人等因系爭建築產生糾紛,告訴人等認葉志正未繼續興建,而不願續繳貸款致造成本件逾期貸款所致,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即供稱:「當時貸款戶裡面有兩戶已經還清本息,原告(指告訴人)也有經通知到公司協調。當時協調的內容是貸款六個月的利息是由建商來繳,當時我們有對於如何繳納利息有達成協議。」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辦理建築融資,一般房子蓋好後,就移轉分戶貸款,等於辦理移轉後,等於前段的借款人、保證人就已經解除,跟轉為分戶貸款戶是兩回事。當初我們是根據他們雙方的買賣契約書的貸款條件來辦理貸款。然後再向我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他項權利後,再由承購戶跟建商的委託撥款書,當作房屋的貸款,完全符合規定。貸放後,沒有來繳息,是承購戶與建商的問題,是事後八十五年九月承購戶到銀行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當時我們站在銀行的立場,那是他們與建商的條件談不攏。所以他們先繳交兩個月的利息後,然後才去北屯區公所與建商協調。我們認為貸款沒有任何違失」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天○○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撥貸一個月逾期六個月後才作催收動作,當時是葉志正答應承購戶,幫他們繳六個月逾期,所以才沒有馬上作支付命令的催討動作。是後來葉志正沒有履行所以我們才辦理發支付命令作催繳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九頁)、庚○供稱:「於放款後未繳息的情形,實際上除了少部份告訴人沒有繳息外,其他的人都有繳息。部分的人沒有繳息是因為二次施工的關係才不願繳息,後來他們也有和建商調解。」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我們向他們(指告訴人等)催繳利息的時候,他們才說是建商還沒有交屋,要幫我們作二次施工,說建商要幫告訴人繳息。請我們當協調,我們也出面跟建商協調,當時也有跟建商調解,是承購戶與建商的問題,對我們也沒有提出疑問,後來是告訴人找不到葉志正出面解決,才轉向要求我們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六頁),應認本件係葉志正先之主動連續予負擔利息,並非出於被告等之主動,再參諸前開上開告訴人等確有與葉志正就後續工程之施作達成和解,嗣葉志正又避不見面,更足證本件於和解後因葉志正避不見面,使得告訴人等與葉志正間之糾紛,一直懸而未決,造成台開公司逾期放款之損失,是被告戊○○、庚○、丙○○、天○○等身為台開公司之職員,於雙方發生糾紛之際縱有出面協調葉志正及告訴人等繳息之問題,應係出於為台開公司之利益而為,其意在阻止造成台開公司損失,且如前所述,被告戊○○、庚○、丙○○、天○○核撥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人之貸款,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人均非葉志正之人頭,且均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右揭房屋買賣契約,又係葉志正與告訴人等所簽訂,與被告戊○○、庚○、丙○○、天○○等人毫無干係,是被告戊○○、庚○、丙○○、天○○等人縱有出面協調,應係立於葉志正與告訴人等就貸款繳息分為協調至明,並無從據此回溯被告戊○○、庚○、丙○○、天○○等核撥貸款時就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貸款核撥部分涉有背信嫌。是本件就被告天○○縱曾協調葉志正代為繳息,亦無從認被告等核撥貸款,有何背信犯行,是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人執此請求再開辯論,顯無必要,附予敘明。
2、如上所述,告訴人等既非人頭,且所簽訂之契約,均係出於告訴人等與建商及被告丁○○共同合意所簽訂,且其係因事後告訴人等與建商葉志正有糾葛,致告訴人等不願繳交貸款利息,核與台開公司去除原保證人楊文欣、楊文通之保證責任以及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十二戶,係屬二回事,是台開公司去除原保證人楊文欣、楊文通之保證責任以及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十二戶,縱有不當,亦與被告戊○○、庚○、丙○○、天○○等人核撥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貸款部分無干。是右揭台開公司去除原保證人楊文欣、楊文通之保證責任以及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十二戶之情事,即與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人辦理房屋貸款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行為無涉,並無從以去除原保證人楊文欣、楊文通之保證責任,以及塗銷原建築融資之擔保十二戶部分,為任何不利本件被告等五人之認定。而傅裕銘及劉威鉊之「購置房貸款調查及授信請核書中」,授信調查意見「本案係陽明山分戶貸款案中申貸歐陽秀鳳再出售傅裕銘(前案因承辦過程有瑕疵‧‧‧)」,原承貸戶歐陽秀鳳承貸案件具有瑕疵,其所謂瑕疵為何?亦與本件告訴人等房屋貸款及土地貸款無涉,告訴人等之房屋款及土地貸款之核發,係被告戊○○、庚○、丙○○、天○○等基於「新陽明山別墅」社區編號D1、C16、C
15、C1、D2、特A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使用執照所核發,如前所述,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係人頭,且復無從認定被告戊○○、庚○、丙○○、天○○有何背信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是縱授信調查意見認「本案係陽明山分戶貸款案中申貸歐陽秀鳳再出售傅裕銘(前案因承辦過程有瑕疵‧‧‧)」,亦僅能認定傅裕銘承辦過程有瑕疵,並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戊○○、庚○、丙○○、天○○等四人就本件關於告訴人申○○、曹麗華、己○○、酉○○、甲○○、乙○○等貸款核撥部分以及告訴人等與被告丁○○訂約部分涉有背信及詐欺,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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