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因另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若被告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如不進行羈押,並無顯難進行審判之虞,是被告如執行觀察、勒戒則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
二、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被告如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無異於限制其住居所之情形,因此本院自無庸再另為限制住居處所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