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按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