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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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819號、95年度簡字第6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上午6、7時許,擅自騎乘案外人 吳姿儀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188之8號前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此部分為暫時使用他人之物,未構成竊盜罪),騎乘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樹芳 企業有限公司」處,見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廢鐵堆處尚未處理之「哈木」、「剎車鼓」各1個,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運至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3之1號之「源茂資源回收廠」,將之出售予上開不知情之回收廠商,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
550元花用,嗣再將其擅自騎乘之上開機車騎回原停放地停放。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樹芳企業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樹芳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乙○○、證人 徐聖鴻 於警詢中、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
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價值不高,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目前因罹患脊椎骨髓炎併四肢肌肉萎縮而無法站立及行走,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已無再行犯案之可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困難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發布通緝,97年2月5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犯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