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本院審酌該仿冒商品係被告於96年6月間,1次購入後,同時陳列在「加州服裝行」及「佳舟服裝行」販賣,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尚難認因第1次被查獲後,被告即中斷其之販賣犯意,而認被告自第1次被查獲後,係復行起意,另在「佳舟服裝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且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合計高達787件,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美商森林地公司(即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TIMBERLANDCOMPANY)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悔意,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事實,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告罹患皮膚腺癌併淋巴轉移,現不宜入監執行,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