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林姿妤 相對人 李徐秀 媖關係人 李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李聰田,惟其未依約繳款。幾經斡旋,雙方及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借款清償承諾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千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迄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清償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33862,4752分之1002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36295,3803分之1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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