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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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邱綉蓮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2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上所列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977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駁回而終結,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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