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4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曉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曉琳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曉琳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鄭曉琳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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