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邱綉蓮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977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差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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