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陳世敏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714,816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1,048,60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核定為714,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已於93年10月8日廢止,原告應提出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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