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8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134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3,360,000元③33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②114年3月16日③109年3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436,01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195-8│建│99.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騎│合│面│主要│陽│花│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台│位│圍│├──┼─┼──────┼────┼────┼─┼─┼─┼─┼─┼─┼─┼─┼──┼─┼─┼─┼─┤│001│31│台南市南區新│台南市南│5層樓房│57│59│59│59│30│2.│26│平│鋼筋│18│0.│平│全│││94│孝路172巷○○○區○○段│鋼筋混凝│.5│.5│.5│.5│.9│06│9.│方│混凝│.6│84│方│││││之1號│195-8地│土造│2│8│8│8│3││25│公│土造│6││公││││││號│││││││││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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