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8檯(內含IC板29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品,乃本件共同正犯即多利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李樹蘭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含IC板)│單位│數量│├──┼────────────┼──┼──┤│一│限制級賭博電玩黃金馬│台│2│├──┼────────────┼──┼──┤│二│超級戰國風雲│台│1│├──┼────────────┼──┼──┤│三│滿貫大亨│台│2│├──┼────────────┼──┼──┤│四│6PK│台│2│├──┼────────────┼──┼──┤│五│迷13支│台│1│├──┼────────────┼──┼──┤│六│水果盤│台│1│├──┼────────────┼──┼──┤│七│金象王2代│台│3│├──┼────────────┼──┼──┤│八│黃金豹│台│1│├──┼────────────┼──┼──┤│九│金舞台│台│1│├──┼────────────┼──┼──┤│十│春秋2代│台│2│├──┼────────────┼──┼──┤│十一│限制級賭博電玩超級賽馬│台│2│├──┼────────────┴──┴──┤│總計│18台(含IC板29塊)│└──┴──────────────────┘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賭客乙○○之賭資│元│2,760│├──┼────────────┼──┼───┤│二│櫃臺供賭客兌換現金之賭資│元│71,134│├──┼────────────┼──┼───┤│三│櫃臺之供賭代幣│枚│24,372│├──┼────────────┼──┼───┤│四│賭博電玩各機台退出之供賭│個│5,868│││代幣│││├──┼────────────┼──┼───┤│五│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張│74│├──┼────────────┼──┼───┤│六│置放賭資之菸盒│個│5│├──┼────────────┼──┼───┤│七│各電子遊戲機分數進出表│張│2│├──┼────────────┼──┼───┤│八│店員甲○○上班紀錄分數表│張│1│├──┼────────────┼──┼───┤│九│各電子遊戲機分數進出帳簿│本│1│├──┼────────────┼──┼───┤│十│店員甲○○上班打卡記錄│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