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6號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134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94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6日起至124年9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乙○○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539,957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乙○○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839│建│3806.22│10000分之38│└──┴───┴────┴───┴──┴─┴────┴──────┘┌────────────────────────────────────┐│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6│台南市中西區│台南市中│14層樓房│80│80│平│鋼筋│10│平│全│││81│湖美街70巷6│西區成光│鋼筋混凝│.6│.6│方│混凝│.8│方│││││號7樓之21│段839地│土造│4│4│公│土造│3│公││││││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成光段18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