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98-NU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66號前,而從同向由 陳佳雯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RS5-783號機車)之左側超車時,0298-NU號車擦撞RS5-783號機車,導致陳佳雯人車倒地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第化分局警員由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後,於97年1月15日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5日以 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又該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96年12月25日8點12分許,駕駛0298-NU號車沿臺南縣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466號前,然並不知在該處有與陳佳雯騎乘之RS5-783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陳佳雯受傷,自無肇事致陳佳雯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8時12分許,駕駛0298-NU號車,沿臺
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66號前,而從同向由陳佳雯所騎之RS5-783號機車左側超車時,0298-NU號車擦撞RS5-783號機車,導致陳佳雯人車倒地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並經臺南縣警察局第化分局警員由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知,以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開立本件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下稱原處分)等情,有上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陳佳雯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舉發單及原處分各一份以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相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可稽。
㈠又異議人因上開車禍,涉犯肇事逃逸罪而由臺南地方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案進行偵查,其於偵訊中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予以承認,且陳佳雯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騎RS5-783號機車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車禍地點時,0298-NU號車從我後方駛來,該車之右側擦撞RS5-783號機車之左側,導致無法控制RS5-783號機車之龍頭而倒地,0298-NU號車未停車而續朝中山路向西方向離開等語,而依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顯示0298-NU號車係由RS5-783號機車之左後方駛近該機車,並在極為貼近RS5-783號機車之狀況下,由該機車之左側超車時,0298-NU號車之右側撞擊RS5-783號機車而致該機車倒地,是發生撞擊時並致RS5-783號機車倒地時,RS5-783號機車係0分貼近0298-NU號車之右側,二車之間並無任何障礙阻隔,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紀錄,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妨礙視野之情狀,則由0298-NU號車之駕駛座,透過右側玻璃及照後鏡,其視線應可清楚觀得在右側行駛之RS5-783號機車遭撞擊倒地之景象,更況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RS5-783號機車遭撞擊倒地後,猶朝右方道路邊線滑行造成長達11點3公尺之刮地痕,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則異議人係在視野毫無受妨之情況下,駕駛0298-NU號車由RS5-783號機車之左後方,緊貼而沿該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整部RS5-783號機車,以及該機車在0298-NU號車超車時受撞倒地之過程,均位在異議人視線可及之範圍,且當時撞擊力道又非輕微,異議人對於業已發生撞擊車禍,且RS5-783號機車之駕駛人因人車倒地而將受到傷害之情,應有相當之認知,而無不知之理。再者,異議人經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肇事逃逸罪之嫌,然因該罪非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陳佳雯達成賠償和解,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於97年3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同署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更益徵異議人駕駛0298-NU號車肇生上開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㈡查異議人業有認知駕駛0298-NU號車發生上開車禍,且可預
見遭撞擊倒地之機車駕駛將因碰撞而受傷,自應對受傷之機車駕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以及依規定處置,不得擅自離開,然其卻仍逕自駕車離開而未對受傷之機車駕駛陳佳雯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以及依規定處置,則被告駕駛0298-NU號車於上揭時地,與陳佳雯騎乘之RS5-783號機車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致使陳佳雯因而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否認之詞,無可為採。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考之處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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