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准予提存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275,14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擔保金額甚高,聲請人有提存有價證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命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亦與原應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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